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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余生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139号原告:彭余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站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阿巴拜克力·祖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彭余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余生诉称,2007年9月原告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23日离职。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注册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告担任负责人。原告从未向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也对上述公司的注册毫不知情,与上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工商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原告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并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2.判令被告撤销原告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中担任负责人的身份;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五千元。庭审中,原告彭余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原告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中担任负责人的身份”。被告沙区工商局辩称,经沙区工商局调查核实,沙区工商局在作出该企业的注册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要求,并无过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应当不予支持。2009年9月11日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号:650100050067441,法定代表人:刘敏),向沙区工商局递交了设立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沙区工商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工商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要求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9月14日核发了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650103150007384,负责人:彭余生。沙区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责任。(二)原告以口头方式要求沙区工商局撤销二分公司登记许可,并没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沙区工商局故不能办理该分公司的注销或变更登记。(三)《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沙区工商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经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被告沙区工商局准予登记注册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登记的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为本案原告彭余生。原告彭余生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登记,而原告彭余生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撤销原告彭余生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担任负责人的身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彭余生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余生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彭余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彭余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