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萍与于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15号原告:李某甲(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芝,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于冰,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新华保险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娥(系被告于冰母亲),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武口电厂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芝、被告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娥、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67.2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430元、住宿费25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复印费118元、补课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9时22分,被告于冰驾驶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电厂福利区后门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进行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于冰辩称,与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1048元,其中现金8000元给了原告的父亲,支付二医院医疗费3048元。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应当按照双方各承担50%;护理费没有出院医嘱,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补课费不属于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失费因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且本案事故原告具有过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侵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679.25元(不包括2016年12月5日的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0.1)、鉴定费616元、复印费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相印证、没有完税凭证、没有负责人或开具证明的人签字,不能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父亲系司机,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68953元标准计算,时间本院合理确定1个月,数额为5746元(68953元÷12个月);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合理确定每天50元,数额为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500元;住宿费本院支持15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不足十周岁,其先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会给原告在学习、生活上带来一些痛苦,故本院支持精神赔偿金1000元;补课费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502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616元、复印费118元、护理费574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剩余赔偿部分779.25元(医疗费86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1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506.51元(779.25元×65%)。上述损失中不包括被告于冰垫付的11048元,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判决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于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585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506.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包括被告于冰垫付的11048元由原告李某甲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