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项宗潮、戴明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项宗潮,戴明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385号原告:王荣华,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项宗潮,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明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荣华与被告项宗潮、戴明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宗潮、戴明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宗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6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明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项宗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戴明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7年7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项宗潮、戴明地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荣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项宗潮、戴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项宗潮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戴明地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宗潮向原告王荣华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项宗潮出借的借条为证,被告项宗潮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宗潮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地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明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宗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华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明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宗潮、戴明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