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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施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土华,王赛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土华,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王赛赛,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土华及原审被告王赛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施土华的伤残等级是九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施土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王赛赛未发表陈述意见。施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23,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赛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一审审理中,施土华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0,768元、误工费变更为11,500元、律师费变更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0时许,王赛赛驾驶车牌号为皖FXXX**的小客车(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香东路时与施土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施土华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赛赛和施土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施土华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裂伤、右下肺不张、肝挫伤、肾挫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后施土华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施土华支付医疗费22,998.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2016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施土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10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9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土华之右第4-11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鉴定,施土华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施土华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皖F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王某所有,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认定,施土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事发后王赛赛支付施土华11,1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施土华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F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施土华的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赛赛、施土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王赛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F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王赛赛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施土华的损失,由王赛赛赔偿60%。二、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施土华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施土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施土华的医疗费金额为22,998.60元。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施土华的营养期为60天,故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2,998.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5,118.6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15,118.6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9,071.16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施土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且定残时施土华未年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确认施土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6、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施土华的护理期为60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7、对于误工费11,500元,施土华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合计251,05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141,058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84,634.80元。10、对于车损8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对于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10、11项费用合计1,15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施土华。12、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170元。13、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王赛赛赔偿施土华。因王赛赛已支付施土华11,10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施土华应返还王赛赛7,600元。该款从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施土华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王赛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施土华121,150元,扣除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土华;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施土华87,275.96元;三、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赛赛7,600元;四、王赛赛赔偿施土华3,5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减半收取2,699.50元,由施土华负担486.50元,由王赛赛负担2,213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施土华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