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赛花与郑贤丁、林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赛花,郑贤丁,林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139号原告:林赛花,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贤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秀金,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赛花与被告郑贤丁、林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丁、林秀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贤丁、林秀金立即偿还借款200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郑贤丁、林秀金承担。事实和理由:郑贤丁、林秀金是夫妻关系,郑贤丁的女儿与林赛花是朋友关系,从而双方才熟悉。郑贤丁夫妇因家庭养殖鲍鱼和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7月25日由郑贤丁、林秀金出面向林赛花借现金款8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50400元,五笔共计2004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郑贤丁写有三张“借款条”、林秀金写有两张“借款条”留于林赛花执存。嗣后,林赛花曾数次向郑贤丁、林秀金催讨,郑贤丁、林秀金却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郑贤丁、林秀金均未作答辩。林赛花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郑贤丁、林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林赛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赛花和郑贤丁、林秀金是朋友关系。郑贤丁以家庭养殖鲍鱼和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三次分别向林赛花借款80000元、10000元、20000元,林赛花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后,郑贤丁分别出具了3份借条交给林赛花执存;2015年7月8日,郑贤丁和林赛花再次以家庭养殖鲍鱼和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向林赛花借款40000元,林赛花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后,郑贤丁和林秀金共同出具了1份借条交给林赛花执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有息,但在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之后,郑贤丁、林秀金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25日,林赛花和林秀金经结算后,林秀金将结欠林赛花的借款利息50400元另行出具了1份借条交给林赛花执存。嗣后,郑贤丁和林秀金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另查明,郑贤丁和林秀金于1989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贤丁向林赛花借款110000元,与林秀金两人共同向林赛花借款40000元,以及林秀金结欠林赛花借款利息50400元,有郑贤丁、林秀金分别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贤丁、林秀金应当负责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郑贤丁、林秀金夫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贤丁、林秀金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林赛花主张结欠的利息50400元应计算为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赛花主张郑贤丁、林秀金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可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郑贤丁、林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丁、林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赛花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贤丁、林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赛花利息款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贤丁、林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