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阳成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成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成林。辩护人孙亚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城郊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成林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成林及其辩护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阳成林为将自己与广西英山监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顺利转让给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送给时任广西英山监狱监狱长曾某1人民币现金25万元。2008年初,在广西英山监狱“三角地”项目开发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被告人阳成林以人民币38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块飞亚达手表送给时任广西英山监狱监狱长曾某1。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阳成林的户籍证明、灵川县大圩镇人大主席团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桂狱【2004】42号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委员会桂狱【2006】60号关于广西英山监狱及广西华盛集团桂林绮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批复、广西英山监狱与阳成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转让物资协议书》、《解除相关协议协定书》、广西英山监狱与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曾某1对所收阳成林飞亚达手表辨认说明、手表照片、桂林微笑堂商厦销售发票、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证明、阳成林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开户及流水信息、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收单商户交易信息、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桂7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曾某1、秦某1、秦某2、秦某3、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成林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成林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曾某1价值人民币3.86万元手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行贿曾某125万元是在曾某1暗示下所为。辩护人孙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阳成林行贿价值人民币3.86万元手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阳成林另送给曾某1的25万元人民币是在曾某1暗示下所为的被索贿,且阳成林在其中没有谋取和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阳成林所送的25万元人民币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阳成林为让广西英山监狱同意,将自己通过招投标方式所获得的广西英山监狱的土地承包权和房屋、水电设施租赁权转让给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广西英山监狱监狱长曾某1暗示下,阳成林送给曾某1人民币现金25万元。2008年初,在广西英山监狱“三角地”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竞标获得此项目开发权,被告人阳成林以人民币38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块飞亚达手表送给时任广西英山监狱监狱长曾某1,在曾某1帮助下最后得到此项目开发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成林的户籍证明,证实阳成林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灵川县大圩镇人大主席团证明,证实阳成林非大圩镇人大代表。3.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桂狱【2004】42号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委员会桂狱【2006】60号关于广西英山监狱及广西华某集团桂林绮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批复,证实200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发文任命曾某1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8月8日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委员会发文批复曾某1主持监狱党委和监狱行政全面工作,主管财务科、审计科、安某。4.广西英山监狱与阳成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转让物资协议书》、《解除相关协议协定书》,证实广西英山监狱与阳成林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转让物资协议书》,该三份协议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上述四份协议甲方广西英山监狱法定代表人为曾某1签字,乙方为阳成林签字。在双方解除协议的当日,广西英山监狱又与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内容与广西英山监狱和阳成林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的义务由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履行。5.广西英山监狱与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证实2007年12月28日,广西英山监狱与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屋、水电设施出租协议书》,发包方广西英山监狱法定代表人为曾某1签字。6.曾某1对所收阳成林飞亚达手表辨认说明、手表照片、桂林微笑堂商厦销售发票、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阳成林送给曾某1的飞亚达手表为金黄色表面,表中间英文字母为FIYTA,有花纹图案,单日历,黄白相间表带。手表背面有条形码OUZ6E1012,表后盖打开后有金黄色坐佛,周边有12颗绿色装饰小圆点,手表手把内侧刻有与条形码相同的字母和数字。该表成交价为38600元人民币。7.阳成林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开户及流水信息、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收单商户交易信息,证实2008年1月14日,阳成林的62×××12号农业银行卡通过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POS机消费38600元人民币。8.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桂7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1因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中从阳成林处受贿人民币28.86万元。9.扣押清单,证实行贿物品飞亚达手表已被扣押。10.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因阳成林将其租赁英山监狱旧址的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桂林力源公司要经英山监狱同意,为使该转让成功,2007年12月的一天,阳成林送给曾某1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2008年,在广西英山监狱“三角地”项目开发过程中,阳成林为得到英山监狱新址“三角地”的合作开发权,送给曾某1价值38600元人民币的飞亚达手表一块,曾某1为阳成林中标提供了帮助,曾安排有关部门人员招标,然后再确定谁中标,最后阳成林获了是项目开发权。1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阳成林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英山监狱的土地承包权和房屋、水电设施租赁权。广西英山监狱“三角地”项目开发过程中,找了几个老板来合作开发,最后经领导研究决定和阳成林合作开发。12.被告人阳成林的供述,证实2006年阳成林与曾某1就相识,阳成林通过招投标取得英山监狱的土地承包权和房屋、水电设施租赁权后,为能顺利将所承包的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桂林利源公司,在曾某1要装修房子,需向阳成林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暗示下,从合伙人账上取了25万元人民币给曾某1。2008年,阳成林为了在投标英山监狱新址“三角地”项目开发权获得成功,在桂林市微笑堂花了4万元左右买了块表送给曾某1,后获得该地开发权。13.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桂狱通【2007】224号文件《关于英山监狱旧址土地发包问题的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英狱报【2007】147号《广西英山监狱关于对旧址土地发包的请示》,证实本案阳成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权经招投标所得。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由于证人秦某1的证言中,关于阳成林给曾某125万元钱前,阳成林是否与秦某1说过的陈述,秦某1在2015年9月15日与2017年4月26日向办案机关所作的表述相矛盾,因此对秦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秦某2、秦某3的证言,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价值不大,本院亦未采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被告人阳成林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广西英山监狱的土地承包权和房屋、水电设施租赁权,其通过行贿曾某1,将这两项权利经发包方英山监狱同意后转让给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其在转让中所获得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对辩护人孙亚平认为阳成林在转让过程中没有谋取和获得不正当利益,所送的25万元人民币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实阳成林是受人索贿还是主动行贿的证据,只有阳成林供述和受贿人曾某1的证言,阳成林供述自己是受曾某1暗示索贿,曾某1则没表示是自己索贿,不排除二人为减轻自己责任都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表述。在证据一对一,无法判明谁表述真实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阳成林的供述。因此,对被告人阳成林在庭上辩解及辩护人孙亚平认为送给曾某1的25万元人民币是在曾某1暗示下被索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阳成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8.8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成林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成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成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加富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