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红玉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玉,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344号原告:段红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原告段红玉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41746.13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损失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原告以汽车分期付款方式在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购买柳特神力牌陕E78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约定分期18期,借款总金额103052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经驰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建军,签订了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1000元,其余车款由被告和驰圣威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车辆和与车辆产权有关的一切资料,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现金31000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驰圣威公司交纳分期车款、管理费、保险等资金。2016年4月份,驰圣威公司起诉段红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欠驰圣威公司部分车款,经多方联系被告王建军协商解决此事无果。2016年5月16日,合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段红玉向驰圣威公司清偿车款4174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80元。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承担损失。被告王建军承认原告段红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驰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已经承诺车辆交回公司后,不再支付车款,故不应再向原告段红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承认原告段红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段红玉与驰圣威公司签订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未经驰圣威公司书面确认,段红玉无权将该车抵押、质押、转让或变卖。原告段红玉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建军未取得驰圣威公司书面确认,驰圣威公司亦不予追认,故原告段红玉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因被告王建军在经营车辆期间未及时向驰圣威公司交纳分期车款、管理费、保险等资金,导致车辆被驰圣威公司扣押并转让,已不能返还车辆,应当补偿原告段红玉因此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并赔偿诉讼费损失,故对原告段红玉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补偿原告段红玉车辆损失41746.13元;二、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段红玉经济损失8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天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