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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小明、陈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邹小明,陈伟光,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81号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新县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34779-5。法定代表人:吴淑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明,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陈伟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第三人: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振安中路143号聚和国际机械模具五金城一楼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8836726。法定代表人:刘晓军。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阳数控公司)诉被告邹小明、陈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台阳数控公司申请,追加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阳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陈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第三人恒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阳数控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数控车床设备,截止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03620元。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03620元及拖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9108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台阳数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承诺书;3.东莞市恒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4.购销合同一份;5.合同所对应的出货单两张;6.银行支付凭证4份。被告陈伟光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被告邹小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被告陈伟光答辩称:其确认欠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被告向原告购买该车床后售给了被告的客户,被告向客户出售该车床的合同是在原告的主导下签订的,且合同价格与被告向原告购入时的价格基本上一样,差价部分还不足以扣税。被告原本在原告公司工作,后来应原告要求成为其经销商,经销的货物由原告定价并承诺给被告10%的返点,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涉案机床销售10%的返点。2.原告提供的车床经常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导致被告的客户拒绝付款,合同约定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有约定,若客户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有权利把客户的车床上锁,被告的客户出现逾期付款后,被告建议原告将车床锁密码或者把车床运回,但原告没有安排人员执行,以致被告未能收回该车床的货款,被告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把车床运回公司,才能抵销欠原告的货款。3.返点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所设定的条件。被告陈伟光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恒凯公司与案外人顺德陈村镇飞特联机械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原告台阳数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第三人恒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邹小明、陈伟光以恒凯公司(乙方、需方)的名义与台阳数控公司(甲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采购甲方数控车床产品并以表格形式详细列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总价款558620元;按照甲方标准,乙方到甲方厂内验收或乙方厂内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则应于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视为乙方确认收货且无任何异议;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从交货日期起甲方按《台阳数控设备质量保证卡》的设备保修条款免费保修一年,一年后甲方按市场指导价有偿服务;乙方须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或交到甲方财务室,乙方先付定金18000元,剩余款项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25日前付给甲方现金3500元至付完为止;如乙方当月未能付清款项,甲方将每天按当月应收货款的0.5%收取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不做售后或使用手段停机;除本合同已约定的条款外,若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按照合同付款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另外对乙方处以标的物货值额20%收取违约金,而且已收的部分货款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台阳数控公司、恒凯公司均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台阳数控公司于2013年8月向恒凯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机床及配件。恒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台阳数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11日,邹小明、陈伟光共同向台阳数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恒凯公司共欠台阳数控公司货款303620元。两人陈伟光()和邹小明()承诺在2018年11月31日前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初步如下:每月10日前约还8500元,若任一分期还款不能,承担拖欠货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承诺书还承诺了其他事项。陈伟光和邹小明在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6月23日,台阳数控公司以陈伟光和邹小明未依约支付货款30362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台阳数控公司、陈伟光均确认陈伟光和邹小明是以恒凯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通过恒凯公司走账,台阳数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陈伟光和邹小明。台阳数控公司确认陈伟光和邹小明是其经销商,双方亦签订经销合同书,但表示经销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已经到期,且返点比例并非10%。陈伟光对其返点10%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的后果。台阳数控公司并称:经销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陈伟光未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台阳数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然《购销合同》复印件表面上是台阳数控公司与恒凯公司签订,但庭审中,陈伟光确认其与邹小明是借恒凯公司的名义与台阳数控公司签订合同,且台阳数控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台阳数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陈伟光、邹小明。台阳数控公司已依约向陈伟光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陈伟光、邹小明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尚欠货款303620元。陈伟光、邹小明还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任一期还款未支付,则承担货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陈伟光和邹小明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其除向台阳数控公司支付货款303620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91086元(303620元×30%)。陈伟光辩称台阳数控公司应当给予其10%的返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台阳数控公司不予确认,陈伟光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伟光还辩称台阳数控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陈伟光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台阳数控公司提出,涉案设备于2013年8月份交付,已远过质量异议期,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邹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恒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小明、陈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620元及违约金91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8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小明、陈伟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湖北台阳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梅竹简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