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徐小杰、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徐小杰,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7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865096064D。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杰。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10层7号付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817389823。负责人:汝吉磊,经理。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五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23002696。法定代表人:汝鹏,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小杰、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杰、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润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小杰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14416.8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上述利息及滞纳金一直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润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小杰购买并办理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小杰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小杰提供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4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用于被告徐小杰购买汽车。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手续费为472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徐小杰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果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以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在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徐小杰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小杰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小杰在还款期间一直存在未按时还款等违约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作为被告润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润成公司应当就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杰、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润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小杰(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4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用于被告徐小杰购买汽车。第三条约定,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手续费金额为47250元。第六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第十条约定,甲方以轿车(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约定,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附件二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第六条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小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小杰指定账户放款450000元。被告徐小杰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相关款项,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徐小杰拖欠本金262500元、拖欠本金利息4114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小杰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小杰依据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等条款,被告徐小杰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徐小杰在还款期限内未如期偿还所使用的款项,该行为已符合原告收取本金、利息等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要求被告徐小杰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关于滞纳金、复利和手续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作为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徐小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系被告润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润成公司对被告徐小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徐小杰购买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中未对抵押物的车牌号等信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小杰、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润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额拖欠本金262500元、拖欠本金利息41142.2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日,自2017年8月4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徐小杰、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