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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与被告高某、马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高某,马某,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地址:临县临泉镇革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676416137Q.负责人:刘永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三农部经理。被告:高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被告:段某,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临县支行)与被告高某、马某、段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临县支行行长刘永军、被告高某、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855.69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期间的罚息;被告马某、段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马某、段某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8个月还本付息。被告高某在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息时出现逾期,经催收高某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当期拖欠本息。2015年7月20日再次归还本息时又出现逾期,2016年4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3000元,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高某累计还款本金合计56144.31元,累计还款利息16876.56元。因被告高某未按约定偿还,其他联保人也不履行联保责任,故提出起诉。被告高某、马某、段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被告高某辨称,我也只是担保人,我的借款也还不上,只能自己想自己的办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及配偶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三对原告发放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高某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储备各种白酒、饮料、肉类、白面大米等商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从第5月起归还;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付款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10万元;5、贷款归还记录和未还本息情况,证明被告高某实际还款情况和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高某、马某、段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段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高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万元(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用途为储备各种白酒、饮料、肉类、白面大米等商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明细表为准;如被告高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日期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通过付款账号XXX放款给高某。此后被告高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到2017年8月1日被告高某归还原告本金56144.31元,累计归还利息共计16876.56元,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高某共拖欠原告本金43855.69元,拖欠利息17804.31元。综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付款单据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高某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高某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原告本息,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高某归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罚息,本院应予支持。又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段某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某、段某对原告借款给被告高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马某、段某对被告高某所借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本金43855.69元,利息17804.31元,共计人民币6166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支付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段某对被告高某归还原告上述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马某、段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日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