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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绪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绪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绪荣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李绪荣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李绪荣在不同的裁判机构以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的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9号裁定)的裁判精神和结论。(一)本案李绪荣虽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是因为李绪荣与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之间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时出现的纠纷,无论李绪荣如何变换案由,本案争议仍然是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纠纷,李绪荣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2015年李绪荣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三宁公司和土地中心列为共��被告提起诉讼时的事实完全相同,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69号裁定,驳回了李绪荣的起诉。(二)李绪荣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已按照69号裁定的释明,将土地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若李绪荣认为三宁公司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只需将三宁公司列为该仲裁案件的共同被告即可,而不应当以相同事实另案起诉。(三)69号裁定已经明确指出,李绪荣以已经注销的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基于上述行为所产生案件发生纠纷后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李绪荣作为当事人承担。李绪荣明知自身对合同无效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其要求土地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极有可能得不到支持,因此,李绪荣回避掉土地中心而直接向三宁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二、李绪荣起诉形成本案,违反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土地中心与李绪荣之间的纠纷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李绪荣既然已经以合同之诉提起了仲裁,也就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了选择,再以同一事实以侵权为由另行起诉三宁公司,就是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侵权责任,显然违反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6)鄂民初7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绪荣的起诉。李绪荣答辩称:一、69号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三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依据。69号裁定通篇都是针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而言,对三宁公司侵权起诉的管辖权一字未提,实际上漏裁了对三宁公司侵权起诉的管辖权。69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符合再审条件,并已申请再审。二、本案李绪荣因三宁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辖权。(一)本案系因三宁公司对涉案土地和全部财产的非法侵占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三宁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绪宁将侵权人三宁公司列为被告,以侵权赔偿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仲裁机构管辖,二者必居其一,但由于李绪荣和三宁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绪荣维权的唯一救济途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别无选择。本院经审理认为,三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李��荣在不同裁判机构以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违反本院69号裁定的裁判精神和结论,应驳回李绪荣起诉的上诉理由。(一)经审查,三宁公司所称的李绪荣在不同裁判机构以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是指李绪荣曾将三宁公司、土地中心列为被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启动该案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存在仲裁协议条款而被本院裁定违反管辖规定,69号裁定驳回了李绪荣的起诉。后李绪荣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包括三宁公司,故该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仅有土地中心。李绪荣认为三宁公司侵占其土地和全部财产,又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二)本院69号裁定民事案件系李绪荣依据其与土地中心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本案系李绪荣认为三宁公司侵占其土地和全部财产提起的侵权之诉。鉴于三宁公司并非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也未签订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且李绪荣申请仲裁的事实是其曾与土地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而李绪荣起诉本案的事实是侵权,因此李绪荣在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也未违反本院69号裁定的裁判精神和结论,三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针对同一责任主体,权利人有权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三宁公司与土地中心是不同的主体,李绪荣要求土地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而李绪荣与三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三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的问题。因此三宁公司认为李绪荣违反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三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崇理审 判 员 梅 芳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鲁金焕书 记 员 张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