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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根与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向辉、向兴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向辉,向兴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302号原告:王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第三人:向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王���与被告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金律所)、第三人向辉、向兴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进行审查。被告国金律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国金律所实际办公地址在高新区XXXX号、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锦江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该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被告国金律所的注册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一号“华敏翰尊”1804,被告国金律所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被告国金律所租赁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被告国金律所提交的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蜀都(一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国金律所从2014年6月起至今��成都市XXXX号房屋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告国金律所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国金律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倩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