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玉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714号原告: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柱,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柱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扬子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账户中扣收保险金14220.75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5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已总价51900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伟星玲珑湾13#楼3单元301室房一套,被告支付首付款159000元,余款36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述银行借款36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认购上述房屋与原告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本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贷,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按本合同总金额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扣划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以及因此发生的诉讼、保全、差旅、律师、执行、评估、拍卖等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将该套住宅另行出售,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扬子银行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合计扣收原告保证金14220.75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约定、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扣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陈玉柱因购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伟星玲珑湾13-3-301室与芜湖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特别约定》,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19000元;陈玉柱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伟星彬彬房地产为陈玉柱提供借款担保,陈玉柱的违约行为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伟星彬彬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律师费等损失费用。同年10月17日被告与芜湖扬子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上述银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33年10月17日止;后因陈玉柱未能按时还款,扬子银行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陆续合计划扣原告保险金14220.75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伟星彬彬房地产公司为此产生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陈玉柱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享有向陈玉柱追偿的权利,故对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代扣的借款本息14220.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陈玉柱支付代偿违约金25950元及律师费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本息14220.75元及违约金25950元;二、被告陈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星彬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元,由被告陈玉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