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毕国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国锋,男,汉族,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歙县。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7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国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作出(2017)浙0106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毕国锋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毕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00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6元,责令被告人毕国锋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艾上网咖、被害人徐某。毕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毕国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毕国锋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毕国锋撤回上诉之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国锋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4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管 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