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项修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项修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8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项修勤,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项修勤因犯贪污罪一案,经本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台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项修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向项修勤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六万八千零五十一元九角七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4日移送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三百七十六万八千零五十一元九角七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在服刑,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处,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一处住房)。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没收的财产及追缴违法所得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项修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8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沈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