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建龙与毕秋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龙,毕秋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951号原告武建龙,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文芳,女,汉族,1967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武建龙妻子被告毕秋云,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毕智岩,女,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毕秋云女儿原告武建龙与被告毕秋云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停止侵害,将原告使用道路清理干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没有影响原告施工。2.原告从未和被告说过将道路清理干净,并没有影响原告清理道路。3.被告的汽车并没有停在施工道路,而是停在了被告的家门口。浇筑时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浇筑,罐车根本就进不去,而是停在村道路上,与我家停车的位置并不冲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害,将原告使用的道路清理干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面包车停放在原告用于生活通行的必经道路上,造成原告出行不便。2.照片9张,证明原告正在进行院落建造,而被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必经道路上,导致原告施工不便,以至于停工。这17张照片是原告在被告停放车辆开始至今陆续拍摄的,并有动态录像予以证明。3.黄峪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4、2017年6月17日村委会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载双方各自主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明原告曾因此事找过被告。被告质证认为:1.村委会的两张收据被告不知道。2.对照片无异议。对村委会调解协议登记表,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不知道,无法证明被告参与过。只有村长梁飞找过我们,大概时间是2017年7月份。村长让我们在原告清理积土时把车腾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1张,证明黄峪村没有停车场,只能将车停放在家门扣,车号冀AQ60Y**,是被告的车,如果放在道路上影响交通。2.原告施工并没有完成,无法进行清理积土,原告施工房屋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可以到现场看。原告质证认为:1.对照片中其停放车辆的照片无异议,以及其拍摄到原告门口土堆情况无异议,该被告提供的相应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原告通行必经的道路上,造成原告出行不便。2.关于照片中房屋对比以及其他车辆的停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5年原告经黄峪村委会同意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与被告相邻。2017年5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2017年6月7日原告将房屋的主体完工,在原告将模板和钢材准备好即将施工时,被告将自己的汽车(车号冀AQ60Y**)停放在施工的巷道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994、1995年黄峪村委会收据两份、以及2017年6月17日村委会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和被告提供的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施工,被告应当积极给原告提供方便,不得在通道上停放汽车等物影响原告施工车辆的通行。原告施工房屋高度并未对被告生活构成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毕秋云立即排除对原告房屋施工构成的妨碍,在原告施工期间通道上不得停放汽车等阻碍物,保持道路畅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月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