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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晓晨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晓晨,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晓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谭晓晨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乘客高某某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智小区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启辰”牌黑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客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晓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和解。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晓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晓晨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晓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谭晓晨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乘客高某某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智小区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启辰”牌黑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客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晓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和解。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谭晓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晓晨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晓晨系投案自首。(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21时27分,我驾驶启辰牌黑XXXX**号小型轿车从安智小区出来,驶入雄鹰南街时,听到咣的一声,停车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靠在我车的左侧,车上有个男的,一个女的倒在他,协商后我报警,警察对我们双方进行了检测,我知道对方驾驶员醉酒驾驶。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儿子驾驶两轮摩托车来接我,要去天增小区寝室,当我儿子驾驶摩托车在雄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我不知道与什么东西撞上了,之后我就倒地上,对方的人把我送到医院。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谭晓晨驾驶证已被吊销。4.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刘某与谭晓晨已和解。(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晓晨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7)266号鉴定书证实,在谭晓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晓晨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A039-1号,证实无号牌TASHIOIL牌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晓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谭晓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谭晓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晓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