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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宏纯与何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纯,何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42号原告:陈宏纯,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何红,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659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二段142号。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炯,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陈宏纯与被告何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纯、被告何红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智勇、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500元和修车期间租车费9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3时18分,何红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爱人谌淑华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川Q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右侧同向由王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红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何红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定损,原告在修车过程中维修的其他部件不属于事故范围,超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主要用于妻子在南岸上班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租车是必要的,租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当计算在交通事故的损失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追尾事故,维修的内容与事故内容不符。租车费用不能证明是确实必要。何红已经放弃商业险的理赔,本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Q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陈宏纯,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川Q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何红,该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2017年2月9日3时18分,何红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沿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岷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岷江大道南山星城外与陈宏纯之妻谌淑华驾驶的川QXXX**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川Q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右侧同向由王浩驾驶的川QAJ2**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红下车询问后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9日16时54分,何红向保险公司报出险。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红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够安全车距,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谌淑华和王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红已自行与王浩达成赔偿协议。川Q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后,送宜宾市玉琼河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9天至2017年3月20日维修完工提车,陈宏纯支付工时及材料费23500元。陈宏纯提供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向宜宾市荣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汽车一辆的合同及租赁费9360元发票。2017年4月26日,四川正鼎新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作出《调查报告书》称三车预估损失约2.5万元、何红属肇事逃逸、何红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损失。2017年6月28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川QXXX**号小型轿车损失14585元,但无车方、承修单位宜宾河田东风日产签字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川QXXX**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OB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何红肇事逃逸并向保险公司承诺放弃商业险索赔,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由何红承担。关于维修费问题,何红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与陈宏纯达成维修协议,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亦未提供川QXXX**号小型轿车维修内容与事故内容不符的证据,本院确认川Q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3500元。关于租车费用问题,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何红认可川QXXX**号小型轿车主要用于在宜宾市南岸上班用,但陈宏纯提供的日租车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所租车辆与受损车辆档次相当的证据,本院结合陈宏纯家庭住址至工作地距离并参照本地的士消费水平酌情考虑为50元/天。综上所述,陈宏纯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要求过高。陈宏纯因此事故致川Q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损失为维修费235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元/天×39天=1950元,合计25450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23450元由何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宏纯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红赔偿原告陈宏纯2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宏纯负担91元、被告何红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