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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素银、杨凤梅、吴俊斌与隆茂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素银,杨凤梅,吴俊斌,隆茂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4执91号申请执行人:欧素银,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申请执行人:杨凤梅,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申请执行人:吴俊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被执行人:隆茂先,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欧素银、杨凤梅、吴俊斌与被执行人隆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花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花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欧素银、杨凤梅、吴俊斌在发现被执行人隆茂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宗审 判 员  田安华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延坤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