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顺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李顺涛伙同“小李娃”(未归案)、“小陈娃”(未归案),潜入被害人章某1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255号附20号的家中,盗得电动三轮车1辆及电瓶1组,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财物票据、到案经过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顺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顺涛的刑期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顺涛退赔犯罪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