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区八益家居生活馆与宜宾福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八益家居生活馆,宜宾福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104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八益家居生活馆,经营场所: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号楼*栋*楼。经营者:王霞,女,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宜宾福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金山四社。法定代表人:王科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八益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八益家居生活馆)与被告宜宾福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益家居生活馆的经营者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林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益家居生活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购货款4.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总货款193250元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完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因需办公设备向原告购买家具,并签订《家具采购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家具交付、安装协议,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4.5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福林旅游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八益家居生活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2月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唐洪出具的《欠条》一份,《定货合约》5张,其中2014年8月19日《定货合约》4张,2014年9月16日《定货合约》1张,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家具采购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送货情况及欠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福林旅游公司的员工唐洪与原南溪县八益家居生活馆签订了《定货合约》4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1600元的家具。2014年8月20日,被告福林旅游公司与原南溪县八益家具生活馆签订了《家具采购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总货款1916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南溪县家具生活馆支付10000元家具采购定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1016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16日,唐洪再次与原南溪县八益家居生活馆签订了《定货合约》1份,购买了价值1650元的货物。当日,原南溪县八益家居生活馆将所有货物运送至被告,并由被告员工李春明签收。2016年2月5日,被告向王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霞家具款45000元”。另查明,南溪县八益家具生活馆变更为宜宾市南溪区八益家具生活馆。本院认为,被告福林旅游公司在原告八益家具生活馆处购买家具总价193250元,尚欠45000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未举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确认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0日起,以差欠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福林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福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八益家居生活馆尚差欠的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为:以差欠货款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八益家居生活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宜宾福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友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