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与襄阳长城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襄阳长城星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297号原告: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余家湖襄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长城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包起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热能公司)诉被告襄阳长城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源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被告长城星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源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汽费253931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蒸汽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供应蒸汽,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期限、计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1年7月双方又续签一份蒸汽供需补充协议书,对管损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汽,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汽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直到2015年5月,2015年6月19日,双方又补签一份蒸汽供应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汽,同样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期限、计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后来原告为被告一直供汽至今。2017年3月,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仍然拖欠原告汽款2539318.0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长城星科公司辩称,欠蒸汽费事实属实但具体数额有异议,需要双方对帐,而且供汽价格是原告单方定价,且汽有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进源热能公司长期向被告长城星科公司提供蒸汽,用于被告长城星科公司生产经营。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履行期间为一年的蒸汽供应合同,随后针对2011年3月19日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对供汽过程中管损问题进行了约定。实际用量≤1000吨/月,管损≥12%核算;1000吨/月-2000吨/月,管损≥10%核算;2000吨/月至3000吨/月,管损≥8%核算;3000吨/月至5000吨/月,管损≥6%核算;5000吨/月-7000吨/月,管损≥5%核算;实际用量≥7000吨/月,管损≥3%核算。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蒸汽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用蒸汽地址:甲方(进源热能公司)根据襄阳市襄城区化工工业园区蒸汽供应主管网的整体规划,结合乙方(长城星科公司)对蒸汽支管线的技术要求,负责在位于8号路的主管网安装一个蒸汽阀门作为双方主、支蒸汽管道的交汇处。蒸汽支管线及所有设施由乙方出资建设,产权归乙方所有。2、蒸汽质量:蒸汽压力≥0.7mpa(表压),温度≥180℃根据乙方用汽申请,乙方用汽负荷为14t/h,于2015年4月1日开始供汽。3、蒸汽计量:在乙方第一道阀门后安装vai-150-dd2-142型号流量计一套。蒸汽计量以吨为单位,计费蒸汽量为计量装置抄表量。双方考虑到因计量技术原因,计量在低负荷时,计量误差较大,乙方同意在正常用汽期间,若用汽量≤600吨/月,按600吨/月结算。此情况下,如果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申请停汽,甲方按乙方申请的停汽时间核减蒸汽量;若用汽量≥600吨/月,据实结算。甲乙双方每月以本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及内容核对蒸汽计量表记录量,经双方指定人员核对无误后,在“用户确认单”上签署确认。4、蒸汽价格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供应的蒸汽价格为188元/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物价部门对蒸汽价格进行调整,按政府调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时间执行;当甲方的蒸汽供应商湖北华电有限公司对蒸汽价格进行调整,甲方向乙方供应的蒸汽价格相应调整。10、合同有效期及其他: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如双方对本合同无异议,本合同可自行顺延,顺延时间为一年。如双方对本合同有异议,应在合同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由异议方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合同到期前5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仍在履行蒸汽供应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长城星科公司向原告进源热能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从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原告进源热能公司向被告长城新科公司累计供汽100603.84吨。其中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长城星科公司计收管损,之后未再计取。2015年6月16日,被告长城星科公司向原告进源热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确认欠原告进源热能公司3294810.11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长城星科公司向原告进源热能公司出具《关于拖欠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蒸汽费用的说明》,内容为:由于近几年我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困难,自用汽以来,截止2017年3月23日,共累计拖欠贵公司蒸汽费用人民币2539318.03元。2017年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大蒸汽费用的支付力度,在确保按期支付当期新产生蒸汽费用的基础上,逐步偿还上述拖欠的蒸汽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蒸汽供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为1年至2012年5月19日止,该协议履行期间届满。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之前,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实际仍继续履行供汽合同。至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长城星科公司累计欠蒸汽费用3294810.11元。该数额的形成为双方之间至2015年6月16日履行蒸汽供应合同的结算,被告长城星科公司对原告进源热能公司形成蒸汽供需合同之债。2015年6月19日,双方另行签订蒸汽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无异议可继续履行一年。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合同已履行期间届满。2017年3月23日,双方再次对被告长城星科公司累计所欠蒸汽费用进行核算后,确认为2539318.03元。被告长城星科公司应予以支付。在双方履行供汽合同中,被告长城星科公司向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被告长城星科公司主张冲减蒸汽费的问题,虽然双方书面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但至目前双方仍在实际履行蒸汽供应合同,对于押金可在终止蒸汽供应合同时核算。被告长城星科公司提出管损认定不当及价格为原告单方定价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管损计取的方式以及供汽单价,原告进源热能公司计取管损以及确定单价具有合同依据,在双方履行中,至2011年8月后未再计取管损费用,2011年10月核减管损148.12吨。在此基础上双方两次形成蒸汽费用欠款额,说明对管损的计取与取消,单价的核定双方均形成一致意见。被告长城星科公司提出管损问题及原告单方定价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城星科公司提出原告供汽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未提出损失来源及数额,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长城星科公司提出在2017年3月23日,欠款额形成后另行支付过蒸汽费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长城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蒸汽费253931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7元,由被告襄阳长城星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号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