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晓骥与杨五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骥,杨五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骥,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石化公司消防支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五银,男,1948年1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汴岗镇贡士庄行政村贡士庄村村民,暂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杜晓骥与被上诉人杨五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晓骥,被上诉人杨五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晓骥上诉请求:1、撤销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因私外出,外出前未能按要求合理安放犬只及锁好犬舍大门,致使三只萨摩耶犬和一只哈士奇犬共计四只品种犬被盗。后被上诉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办案时积极配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被上诉人以案件未破为由百般拖欠。因上诉人租赁院落就是为了饲养品种犬,因此于2014年7月退回租赁院落、辞退并扣发被告部分工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未按犬主要求将看守藏獒犬散放在犬舍内,未按要求锁好犬舍大门,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轻而易举不受任何阻碍的进到犬舍实施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极力辩称丢犬证明虽然是由他本人签字但不知道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书写能力和清晰的辨识能力,不可能在一份不了解具体内容的材料上签名,此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犬只丢失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失行为。杨五银辩称,1、2013年12月7日那天外出去办理电话实名制的,是为了方便与杜晓骥联系。2、外出前喂了狗,关好了狗,锁好了院门,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3、狗被盗后及时报案并通知了杜晓骥。4、至于“丢犬经过”字虽然是我签的,但内容我没看,因为签字的时候是晚上十一点多,天很黑了。总之,丢狗的事与我无关,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杜晓骥雇佣杨五银为其饲养品种犬。同年12月7日,杨五银因办理手机实名制外出,在外出前杨五银将犬舍的房门用铁丝拴上,并将所饲养的犬放入犬笼里,将一只藏獒拴在窗户下面,将院门上锁,其当日十五时回来后,发现四只犬被盗即向芦草沟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杜晓骥、杨五银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如果确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五银受雇于杜晓骥为其饲养品种犬,2013年12月7日,杨五银因办理手机实名制外出,回来后发现四只犬被盗。对于四只犬的被盗,杨五银已做到了应有安全防范。其在外出前,将饲养的犬关进笼内,将藏獒拴在窗户下面,并用铁丝将犬舍的房门拧上,将院门上锁,在回来后发现犬只被盗并立即报警。因此,杨五银在犬只被盗这一事件中已做了相应安全保障,并无重大过错。故对杜晓骥提出的各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杜晓骥要求杨五银赔偿其损失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晓骥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开庭及核实相关证据、双方辩论反映:1、杜晓骥在雇佣杨五银期间,只要求杨五银负责看管喂养犬只,并未就看管喂养犬只提出具体要求以及丢失犬只所应负什么样责任提供书面约定。2、从杨五银外出前将饲养犬只关进笼内、将藏獒拴在窗户下、用铁丝将犬舍房门拧上、将院门上锁,到回来后发现犬只被盗并立即报警来看,杨五银在犬只被盗这一事件中已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并无重大过错。3、“丢犬经过”虽然系杨五银签字,但对杜晓骥自书的“丢犬经过”所述内容并不认可,在杜晓骥提供的杨五银书写的“关于2013年12月7日丢犬的实情”中亦不能证明杨五银在丢犬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杜晓骥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杨五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晓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杜晓骥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晓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