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孙秀芹与焦艳娥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芹,焦艳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乡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556号原告孙秀芹,女,194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吴利艳,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艳娥,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辉,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乡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秀芹诉被告焦艳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艳、被告焦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儿媳,与原告儿子郭峰于2012年2月9日离婚,离婚后一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与丈夫郭有金在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位于扎兰营子乡电业所南侧的土地,1993年11月13日由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乡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联建房屋,在原告承包地的地头共建十三间,其中原告家三间,并收取原告丈夫交付的建村房三间投资款8288.70元,分别于1993年11月30日收取建房款388.70元和300元,于1993年12月8日收取原告丈夫支付的白灰、水泥款42元、487.50元,原告投资对房屋室内进行装修。1996年原告在承包地附近又建房6间,作为承包地的看护房。2014年4年5日原告丈夫去世,得知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儿子郭峰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一直在原告看护房内经商,不许原告居住和种植承包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承包土地上投资修建九间看护房内迁出,并支付原告土地及房屋占用费,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650元,直至迁出该房屋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房屋,没有占用原告土地,我们不同意迁出,也不同意赔偿,看护房属于被告的,有林权证为证。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郭有金在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位于阜蒙县扎兰营子乡电业所南侧的土地,原告丈夫郭有金去逝以后,将其所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儿子郭峰所有,原告儿子郭峰与被告焦艳娥在阜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将本案双方争议十三间房屋及院套内果园,承包土地20亩,全部归被告焦艳娥所有。1993年11月13日,由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乡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联建房屋,在原告承包地地头共建十三间,其中原告家三间,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投资共计9500余元,原告还投资对房屋的室内进行装修。1996年,原告在承包地附近又建房六间,作为承包地的看护房,上述建筑面积所占土地为原告及其丈夫郭有金二轮承包地面积,院子四至范围为:“北至电业所墙,西至围墙,南至围墙,东至他人房屋一米处”,被告提供持证人为郭峰林权证证实四至范围为:“东至老村部后墙,南至自家墙,西至自家墙,北至自家墙(与电业所墙重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13张投资款收据、阜蒙县扎兰营子乡扎兰营子村村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提供林权证、离婚协议,本院勘察现场视频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在村村民委会证明确定四至范围,与被告提供林权证确定四至范围属于重叠,所以无法证明双方所争议九间房屋归谁所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原告承包土地投资建设看护房九间房迁出,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田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