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建利与王华珍、张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王华珍,张忠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504号原告:王建利,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珍,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张忠林,男,1978年7月25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利与被告王华珍、张忠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王华珍、被告张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055.93元。{医疗费27516.6元、误工费15339.09元(111天×138.19元)、护理费6733.84元((75+7)×82.12元)、生活费140元(7天×2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25元(28285×1年×10%÷2)、车损评估费200元、车损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839.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王建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致肇事处与对行王华珍驾驶的鲁BIkI6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王建利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华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华珍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华珍、被告张忠林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归家庭共有财产。我们的车辆只投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华珍、张忠林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种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17时,原告王建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逆行,与对行被告王华珍驾驶的鲁BIkI6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建利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华珍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忠林。2016年1月28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27516.6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建利右膝关节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王建利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认原告损失价值为1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7月2日,原告王建利与被告张忠林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被告张忠林车损2710元。还查明,原告王建利及妻子王新爱系农村居民,次女王丹萍1999年11月25日生。原告王建利受伤前在青岛盛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王华珍撞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应由被告王华珍、张忠林共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华珍、张忠林承担。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516.6元、误工费9115.32元(111天×82.12元)、护理费6733.84元(82天×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25元(28285×1年×10%÷2人)、车损1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336.01元及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6679.41元;余款17656.6元,由被告王华珍承担30%即5296.98元,兑除原告应赔付的2710元,还应承担258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建利经济损失116679.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华珍、张忠林共同赔偿原告王建利经济损失258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71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60.5元,被告王华珍、张忠林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旭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荆保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