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金星电器厂,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45号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住所地响水县。投资人:杨学军,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投资人杨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6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素有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5,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给付,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货款85,620.00元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量限制器等产品,双方无书面合同,具体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进行配货并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是2014年5月。2015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5,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量限制器等产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85,620.00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货款85,620.00元;二、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货款85,6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英烁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