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文中与穆科、赵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中,穆科,赵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035号原告:文中,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穆科,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加玉,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文中与被告穆科、赵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中与被告穆科、赵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穆科、赵加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穆科和赵加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利随本清,逾期每月资金占用损失为余欠借款金额的3%,先息后本逐月支付。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5月30日才归还本息30万元,扣除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后,截止2016年5月30日剩余未还本金为16.2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穆科、赵加玉共同辩称,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系被告基于对中间人和被告的信任而签订,被告并不清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已就借款支付了中间人的好处费。被告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代借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抵押合同、(2017)渝011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签订,但签订时被告并不清楚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内容存在欺诈;(2017)渝011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及银行还款流水,被告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表示已收到被告偿还的30万元,但认为该30万元是包括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才是偿还的本金。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文中与被告穆科、赵加玉签订《借款合同(代借据)》,约定穆科、赵加玉因生意周转向文中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息2%,利随本清,凡中介手续费等概由自理与贷方无关;借款人穆科、赵加玉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3XXXX号)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清借款,则自愿按余欠额的3%逐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清欠为止,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文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穆科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文中与被告穆科、赵加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穆科、赵加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房屋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又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5月30日,被告穆科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穆科、赵加玉抵押位于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抵押款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款30万元包括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尚有剩余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另查明,穆科、赵加玉以已经全部归还文中借款30万元为由,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文中协助办理解除位于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房屋的抵押手续,本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认定穆科、赵加玉对抵押房屋所对应的债务并未完全了清,无权要求文中解除房屋抵押等为由,驳回了穆科、赵加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代借据)》,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二被告,期限3个月,月息2%。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30万元,并认为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同时认为签订《借款合同(代借据)》时并不清楚其内容,内容存在欺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代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或胁迫签订,故对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没有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原告30万元,其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期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足额还清借款,则自愿按余欠额的3%逐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内容,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即截止被告还款之日2016年5月30日,应当支付逾期利息96000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14000元,剩余部分186000元(300000元-114000元)即为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114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借款11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约定以二被告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科、赵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中借款1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穆科、赵加玉未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文中有权以被告穆科、赵加玉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3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文中承担650元,被告穆科、赵加玉承担1506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文中,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喻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