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吕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赵仕某在本村干沟边组、茶新组先后盗窃了董卫某户现金200元,某仕匡户现金300元,某仕花户现金1000元,赵仕忠户现金400元,赵施羌户现金300元,某仕罗户现金400元,赵某祥户现金200元。2017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仕某翻墙进入本村干沟边组董卫某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包内的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0178002001295915)。当日14时58分、59分,赵仕某在龙街信用社从该卡账户两次取走现金3500元。2017年3月23日,民警将赵仕某抓获并查获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已发还被害人。赵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董卫某、赵某祥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赵国某证言、被告人赵仕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仕某翻墙进入本村董卫某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卧室内一外衣口袋里的现金200元。2.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仕某进入本村某仕匡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卧室箱子内的现金300元。3.2015年农历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仕某进入本村某仕花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卧室木柜内的现金1000元。4.2015年7、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仕某进入本村赵仕忠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卧室木柜内的现金400元。5.2017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仕某进入本村赵施羌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卧室皮箱内的现金300元。6.2017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仕某翻墙进入本村董卫某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包内的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0178002001295915),当日14时58分、59分,赵仕某在龙街信用社从该卡账户两次取走现金3500元。7.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仕某翻墙进入本村茶新组赵某祥户,盗窃了该户卧室衣柜内的现金200元。8.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仕某翻墙进入本村茶新组某仕罗户住所,盗窃了该户卧室皮包内的现金400元。综上,被告人赵仕某共入户盗窃八次,盗窃现金6300元。2017年3月23日,民警在桂新村将赵仕某抓获,查获其盗窃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已发还董卫某。被告人赵仕某家属退赔赃款1000元,已发还赵施羌300元,某仕罗400元,某仕匡3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仕某身份。(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立案及抓获赵仕某经过。(3)被告人赵仕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作案经过。(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5)被害人董卫某、某仕匡、赵某祥、某仕花、某仕罗、某雪明、慕菊某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现金数额、时间及地点,董卫某被盗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被盗取账户内现金事实。(6)证人赵国某证言、信用社交易明细单、监控视频。证实其父董卫某被盗1张银行卡以及被盗取账户内现金3500元的时间、地点。(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赵仕某的银行卡1张已发还董卫某。(8)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赵仕某家属退赔赃款1000元,已发还赵施羌、某仕罗、某仕匡,并取得三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仕某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仕某多次入户盗窃,挥霍大部分赃款,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亦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依法应予追缴。综合被告人赵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二、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益审 判 员 蓝碧清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牟林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