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志民、霍进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民,霍进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721号申请执行人高志民,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霍进设(曾用名霍建设),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高志民与被执行人霍进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按(2017)鲁172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及其他调查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正建审判员 刘丙库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