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捕前暂住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庙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庙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农用车,在北京市平谷区某街某庄西口,违反禁令标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庙某及乘车人李某、刘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庙某的家属交纳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庙某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交纳部分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