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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孔令振与黄永浪、黑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振,黄永浪,黑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761号原告孔令振被告黄永浪被告黑改芳原告孔令振与被告黄永浪、黑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浪、黑改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技术服务费7万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黄永浪因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建筑工程项目交纳投标保证金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孔令振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约定月利息50‰。另约定被告黄永浪于2015年7月26日将原来欠原告孔令振7万元债务一并偿还原告。被告黄永浪给原告孔令振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期间去过二被告施工现场和家中催要借款均未果。被告黑改芳与被告黄永浪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借款条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黄永浪借款40万元,月利息50‰,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欠原告7万元。该两笔借款于2015年7月26日到还款日期。被告黑改芳辩称对原告起诉贷款事实无异议,欠款条据真实。并证实和黄永浪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离婚。被告黑改芳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永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黑改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永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黄永浪因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建筑工程项目交纳投标保证金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孔令振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约定月利息50‰。另约定被告黄永浪于2015年7月26日将原来欠原告孔令振7万元债务一并偿还原告。被告黄永浪给原告孔令振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永浪与被告黑改芳于1995年结婚,于2016年3月9日离婚,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令振与被告黄永浪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各自的相关义务,合同约定的内容除约定利息50‰不符合法定利率标准外,其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永浪应当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黑改芳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但该笔债务是被告黄永浪和被告黑改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永浪和被告黑改芳共同偿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改芳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永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浪、黑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振借款4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永浪、黑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振建筑工程技术服务费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黄永浪、黑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配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