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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马锦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马锦清,唐泓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5854XF。法定代表人:马锦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清,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乐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泓坪,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马锦清因与被上诉人唐泓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泓坪向其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唐泓坪入职时对兆业公司有重大欺骗和隐瞒,严重影响了兆业公司的正常判断,严重损害了兆业公司的利益,因为其入职前已是中山市国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法人代表陈虹是夫妻关系。二人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合作,利用兆业公司的优良业务平台和资质文件,为自己的公司接单,再发兆业公司生产,并利用职务之便尽量压低兆业公司的产品价格,从中赚取大额差价,其早有预谋,严重扰乱了兆业公司的正常业务秩序,导致兆业公司损失严重,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唐泓平辩称,认同一审判决,不认同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唐泓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共22600元、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共10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业公司系马锦清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马锦清系兆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唐泓坪于2016年5月6日入职兆业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18日,唐泓坪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兆业公司向其支付:一、2016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22600元(5月8000元+6月8000元+7月6600元);二、2016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共10704元(5月555元+6月4197元+7月5952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该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8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兆业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唐泓坪:(一)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共14816.9元;(二)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共10704元,合计25520.9元;二、驳回唐泓坪其余的仲裁请求。兆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唐泓坪于2016年5月上班24天,6月上班26天,7月上班20天;其主张双方约定其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每月上班26天,兆业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并于仲裁时提交《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6年4月上班6天的工资为1270元,该月无提成,由此可反推其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兆业公司确认未支付唐泓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亦确认唐泓坪于2016年4月上班6天,但不确认《查询明细》,亦不确认唐泓坪主张的工资标准,辩称唐泓坪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唐泓坪2016年5月的工资为1510元,6月的工资为1510元,7月的工资为1161元,并提交劳动合同拟证实唐泓坪的工资标准。唐泓坪于仲裁时提交《销售合同》(共2份)、《内贸补件单》、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提成表(共3份)拟证实其每月除保底工资外,另有按团队提成的千分之五的销售提成,其于2016年5月的销售提成为555元,6月的销售提成为4197元,7月的销售提成为5952元。兆业公司确认《销售合同》(共2份)及《内贸补件单》;不确认提成表,辩称该提成表是唐泓坪单方制作,且唐泓坪的销售提成为个人销售额的2.5%的,而唐泓坪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没有产生销售额,故均不享有销售提成。兆业公司未对唐泓坪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应享有的提成情况进行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兆业公司主张唐泓坪入职前已是国艺公司的股东,且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虹是夫妻关系,但唐泓坪在面试入职时对其进行了重大欺诈和隐瞒,利用其优良业务平台及资质文件,以国艺公司的名义接单,再发回兆业公司生产,并利用职务之便降低生产价格,从中赚取大额差价,严重影响其业务开展及正常业务秩序,导致其严重损失,唐泓坪该行为已严重违反的规章制度及《员工保密协议》,故需对唐泓坪处以罚款1000元,唐泓坪亦需按《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唐泓坪的工资远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罚款及违约金,故无需再支付唐泓坪的工资,并提交《基本信息》、《员工保密协议》、《规章制度》(节选)、《罚款通知单》、销售合同(共13份)及报价单拟证实其主张。唐泓坪确认曾为国艺公司的股东,亦确认国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虹为其妻子,但称其2016年7、8月份起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确认《员工保密协议》的签名,但称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时该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不确认《规章制度》(节选),辩称其没有看过;不确认《罚款通知单》,辩称其没有看过,系兆业公司后来制作;确认报价单及有其签字的销售合同,不确认无其签字的销售合同。经查,劳动合同约定唐泓坪的工资计时,月工资为1510元,具体按公司薪酬制度。《基本信息》反映国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有唐泓坪及陈虹,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24日由唐泓坪变更为陈虹。《员工保密协议》的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兆业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唐泓坪的签名,约定唐泓坪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须向兆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规章制度》(节选)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客户资源、订单资源的情形,经查证属实或由具体事证者,不经预告立即开除,扣发全部工资,视情节给予罚款300-1000元每次,如造成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较重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罚款通知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反映兆业公司以唐泓坪“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公司其是国艺家具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公司优势为国艺公司接单,再发回公司生产,从而赚取大额差价,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唐泓坪处以罚款1000元。兆业家具提交的13份销售合同中,其中一份有唐泓坪签名、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销售合同显示已作废;1份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销售合同反映兆业公司的销售代表为陈虹,加盖有兆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没有唐泓坪的签名;1份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销售合同反映兆业公司的销售代表为陈虹,没有唐泓坪的签名;1份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销售合同反映兆业公司的销售代表为彭思璇,没有唐泓坪的签名;其余9份销售合同反映销售方为兆业公司,购买方为中山市国艺公司有限公司,均有唐泓坪及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9份销售合同均备注了销售合同必须有公司盖章才生效,但该9份销售合同均没有加盖兆业公司的印章。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规定的上述销售合同所涉及产品的报价情况。马锦清未举证证实兆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马锦清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兆业公司主张唐泓坪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保密协议》,故需对唐泓坪处以罚款1000元,唐泓坪亦需按《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唐泓坪的工资远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罚款及违约金,故其无需再支付唐泓坪的工资;但其提交的《罚款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唐泓坪亦不确认;而其提交的13份销售合同中,1份已作废,3份均没有唐泓坪签名确认,其余9份销售合同虽有唐泓坪的签名,但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规定的上述销售合同所涉及的报价情况,该9份销售合同除有唐泓坪的签名外,亦有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说明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知悉并且同意的,故即使唐泓坪是该9份销售合同的购买方国艺公司的股东,亦不能证实唐泓坪利用职务之便为国艺公司接单从而赚取大额差价并严重损害兆业公司利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兆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兆业公司以唐泓坪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及《规章制度》(节选)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唐泓坪作出罚款决定并拒绝支付唐泓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兆业公司应向唐泓坪支付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关于唐泓坪要求兆业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唐泓坪主张其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另加提成;兆业公司不确认,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10元/月。但劳动合同约定了唐泓坪的工资计时,月工资为1510元,亦约定了具体按公司薪酬制度,而兆业公司并未提交计算唐泓坪工资的薪酬制度,且其主张的唐泓坪2016年5月的工资为1510元,6月的工资为1510元,7月的工资为1161元不合常理,另,兆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唐泓坪2016年4月上班6天的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兆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唐泓坪2016年4月上班6天的工资共1270元,并以此折算处唐泓坪的日薪为211.67元;结合唐泓坪的出勤情况,兆业公司应支付唐泓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共14816.9元[211.67元×(24天+26天+20天)]。关于唐泓坪要求兆业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问题。唐泓坪主张有按团队提成的千分之五的销售提成并提交提成表予以证实;该提成表系唐泓坪单方制作,兆业公司亦不确认,而兆业公司主张系按个人销售额的2.5%的标准计算销售提成,唐泓坪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没有产生销售额,故不享有销售提成,但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唐泓坪享有的提成是按团队提成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或是按个人销售额的2.5%的标准计算;而兆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制定相应的提成制度拟明确享有提成的条件,但兆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兆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唐泓坪的主张,认定唐泓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共10704元(5月555元+6月4197元+7月5952元),兆业公司应支付唐泓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共10704元。马锦清未举证证实兆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马锦清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马锦清应对兆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马锦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唐泓坪支付2016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14816.9元;二、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马锦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唐泓坪支付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共10704元;三、驳回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马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马锦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现上诉人兆业公司、马锦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泓坪向其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经查,兆业公司并未就该保密协议违约金和经济损失问题提起劳动仲裁,也未在一审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只是在一审时作为不需向唐泓坪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提出,因而其前述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且其未对一审判决的工资和销售提成问题提出改判请求,故本院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禤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