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正东与杨喜民、赵满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正东,杨喜民,赵满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48号原告:郝正东,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喜民,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满想,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郝正东诉被告杨喜民、赵满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民、赵满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二被告以做生意、干事业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到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不偿还借款。杨喜民、赵满想未作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杨喜民、赵满想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杨喜民、赵满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杨喜民、赵满想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两份基本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杨喜民在与被告赵满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1万元,且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杨喜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8月8日,被告杨喜民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查明,被告杨喜民、赵满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杨喜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喜民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喜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民、赵满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正东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喜民、赵满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