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成台、林明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成台,林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成台,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江区。被执行人:林明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3067号民事调解,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林明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明生履行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08000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林明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明生有家具及家电存放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xx号xxx城市广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林明生所有的家具及家电(详见扣押财产清单)。二、申请执行人韦成台负责保管以上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依贤审 判 员 韦作鼎代理审判员 韦汉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