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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水安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武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安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武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503号原告水安乐,男,生于1951年8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李巷熬,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星,女,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水安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三门峡分公司)、武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安乐及被告中国移动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巷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晓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水安乐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武晓星以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县东凡营业厅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武晓星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再次借原告15000元,承诺用款三天,利息为3000元。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武晓星出具的借款凭证并加盖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县东凡营业厅的印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中国移动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全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原告起诉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其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中国移动三门峡分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借过原告现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三门峡分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陕县东凡营业厅系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下属机构,该营业厅的全称原为,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县东凡营业厅,该营业厅位于东凡街。原告系原陕县东凡乡南阳村村民,被告武晓星系该营业厅工作人员,原告与其认识后,被告武晓星以交纳承包费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条据,载明:“2016年4月15号从水安乐手中借现金肆万元到期还肆万叁仟(9月18号)拿另加壹万伍仟元整,利息叁仟元整”,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县东凡营业厅的印章。之后被告武晓星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已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审理中,因被告武晓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武晓星仍未到庭,致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武晓星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000元,有其原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武晓星虽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上加盖有被告下属机构的印章,但款项系被告武晓星个人所用,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武晓星之间,故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武晓星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三门峡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该借款与其无关,对其该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利息3000元,因双方事先有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本院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晓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安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水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武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尚春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