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瑾与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瑾,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597号原告:胡瑾,女,汉族,1981年4月1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建红,女,汉族,1978年5月生,住镇江市。被告:孙静,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生,住镇江市。原告胡瑾诉被告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静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10%本金的逾期费用计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静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孙静当日出具欠条,明确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共11个月;利率为每月2%,月息为人民币伍千元,月息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本金将于2017年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后又在欠条上注明:出借现金为165000元,银行转账为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本金的逾期费用25000元,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瑾要求被告孙静承担10%本金的逾期费用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871元,由被告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袁克新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