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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尹振鹆与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鹆,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283号原告:尹振鹆,女,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滨河路南侧原电石厂。法定代表人:周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振鹆与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龙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振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0元(按年息18%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开发沛县政府北孔庄安置小区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但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期限22个月(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1日),不计付利息。期内被告应分次归还,同时承诺到期不能归还,将按余额部分年息18%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被告江苏易龙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振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代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2013年4月17日《委托理财协议》、收据各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因沛县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的关联公司徐州易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向原告借款。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款项交付后,原告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按月收到利息,前十个月是2000元/月,后7个月是1800元/月。4、2014年7月28日委托理财协议、收据各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因沛县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的关联公司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易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向原告借款。5、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转让协议书1份、转账交易成功凭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6、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7、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8、借款借据及借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易龙服务公司将原告的款项交付给易龙置业公司使用。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样式)一份,证明与原告丈夫对话的就是易龙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易龙置业公司控股股东邓云峰。10、沛县审计局关于沛县北孔庄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易龙置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1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邓云峰是易龙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代表易龙置业公司。12、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说明书、易龙置业股权转让金处理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易龙置业公司股东邓云峰、周君、翟素美在公司存在巨大债务的情况下私分被告公司资产,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徐州易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资金为100000元,投资项目沛县政府北孔庄小区,委托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收益率为2%,原告尹振鹆、徐州易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签章。徐州易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振鹆提供收据一份。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易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资金为200000元(汇票贴息),投资项目沛县政府北孔庄小区,委托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委托理财收益回报为固定回报月收益率1.8%,2014年9月15日起息。原告尹振鹆、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签章。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振鹆提供收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代借据),载明:借款人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尹振鹆,借款人因企业经营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期限22个月(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1日)不计付利息。期内借款人应分次归还,同时承诺到期不能归还,将按余额部分年息18%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分次还款记录空白。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周君签字,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邓云峰系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江苏易龙置业公司股东占股为50%,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均用于江苏易龙置业公司承建的沛县政府北孔庄小区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原告2013年4月17日、2014年9月24日与案外人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利率固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款项已全部交付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其次,被告是实际借款使用人,江苏易龙置业公司是沛县政府北孔庄安置小区的施工单位,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委托理财协议中写明投资项目为沛县政府北孔庄安置小区,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但双方签约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借款协议书可视为被告债务加入的承诺。综上,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应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320000元。2013年4月17日、2014年9月24日两笔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元,徐州易龙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与徐州易龙置业公司经结算本息后,重新约定借款本金320000万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徐州易龙置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年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振鹆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得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