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宝、魏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宝,魏丽丽,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53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建宝,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魏丽丽,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玉伟,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朱晓英,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玉虎,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云翠,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玉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解学娟,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宝、魏丽丽、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宝、魏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375413.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上共计2575413.13元;2、判令被告朱建宝、魏丽丽偿还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解学娟、邱玉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宝、魏丽丽由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担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建宝于2015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邱玉伟、朱建宝、邱玉虎、邱玉俊作为借款人,八被告作为联合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玉伟、朱建宝、邱玉虎、邱玉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朱建宝的借款用途为购料,授信额度为27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魏丽丽作为朱建宝的配偶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朱建宝的共同债务人,如上述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由承诺人负责偿还。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朱建宝发放贷款2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7.66667‰,朱建宝、魏丽丽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宝、魏丽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2200000元、利息375413.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建宝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建宝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建宝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丽丽出具承诺书且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丽丽与朱建宝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朱建宝、魏丽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建宝、魏丽丽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宝、魏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375413.13元,共计2575413.13元;二、被告朱建宝、魏丽丽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解学娟、邱玉俊对被告朱建宝、魏丽丽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邱玉伟、朱晓英、邱玉虎、王云翠、邱玉俊、解学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宝、魏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4元,减半收取13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8702元。由被告朱建宝、魏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