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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苗文兰与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兰,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17号原告:苗文兰,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浮岗镇苗东行政村苗东村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10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世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文兰诉被告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李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2.34元、误工费17870.40元、护理费85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4420元,以上合计121817.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送至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转到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完相关材料质证后,再进行辩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6052.3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3的临时医嘱单中,自2016年11月28日医生对其开临时医嘱后,直到2016年12月22日才对其进行检查,出现临时医嘱,故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在这期间,未对其进行任何治疗。证据四,单县浮岗镇苗土楼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丘市梨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同时原告随女儿和女婿一起居住。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并且该证明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是相矛盾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注明苗文兰自2014年起随女儿一起居住生活,但本案发生时,苗文兰却是在广饶居住,显然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五,商丘市五一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城镇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工资表等予以相互佐证,并且自2014年到2016年期间,工资不发生变化,也与常理不符。证据六,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梨园分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定界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女儿邵玉梅与其丈夫韦春光2013年购买的房屋在城镇并在此居住,原告受伤前随女儿、女婿一同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质证如下,该见证书不符合律师见证的要求,仅有一名律师签字,并且在见证委托书中注明委托人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也就是律师见证仅见证了双方的签字过程,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也就是律师并未审查上述材料的真假,即使该证据属实,不能证实该房产在城镇范围,因为上面注明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该定界图不能证实该房产位于城镇,从双方房产买卖协议看,房产的价格高低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符。证据七,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女儿邵玉梅与女婿韦春光的婚姻情况,原告受伤由其女儿邵玉梅与韦春光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4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用是鉴定人的建议,该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但结合证据七可以证实原告与邵玉梅之间的母女关系,所以对苗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平原街道新区居委会王菜园西二组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期间在2016年10月原告到广饶工作,所以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在未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佐证下,无法证实原告以前工作的情况,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与案外人一起居住,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苗文兰受雇于被告恒信公司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5天的工资523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骨折,被送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4天,后转入东营市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16052.3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垫付各项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柒拾伍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营养费用贰仟贰佰伍拾元,后续医疗费用捌仟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6052.3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为17870.4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天工资为523元,日工资为104.60元,误工费为104.60×180天=18828元,但原告主张178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为4511.15元,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43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城镇标准,所以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954元÷365天×43天×2人=3287.7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3954元÷365天×32天×1人=122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原告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住院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3721.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是2016年10月27日来到广饶打工,虽主张之前与子女在河南省商丘市居住系城镇辖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定残时原告已经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13954元×17年×10%=2372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意见书已确定;9、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意见书已确定;10、鉴定费4420元,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81115.69元。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所以对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但误工费的赔偿法律未作出明确性的年龄限制,且原告在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有偿劳动,其受伤与误工损失存有因果关系,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文兰医疗费16052.34元、误工费17870.40元、护理费45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44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1115.69元;二、驳回原告苗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苗文兰负担457元,由被告广饶恒信光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梦琦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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