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维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湘,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刘维湘将被害人宁某1喊至邵东县城邦盛国际大酒店,因17000元人民币与被害人宁某1发生矛盾,被告人刘维湘持刀追砍宁某1,将宁某1腿部砍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刘维湘的供述,被害人宁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维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维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要求对被告人刘维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维湘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刘维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维湘与被害人宁某1因17000元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刘维湘将宁某1约至邵东县城邦盛国际大酒店前停车坪,要求宁某1偿还该款未果后,持刀追砍宁某1,将其腿部砍伤。经鉴定,宁某1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舟骨开发性骨折,右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骨开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维湘的供述证明,2016年夏天,宁某1欠他17000元没有给,他多次催讨,宁某1一直不给。2016年10月14日晚上12点后,他打电话约宁某1到邦盛大酒店见面,宁某1讲没有钱还,他就到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喊“禹伢子”开车到邦盛大酒店停车坪里后,他看到宁某1后就冲上去抓住宁某1的衣服并向宁某1要钱,宁某1用手将他手挡开,他就将水果刀露出来准备砍宁某1,宁某1就跑,跑了几步就摔倒了,他追上去后就用刀子朝宁某1脚的部位乱砍了几刀。然后他和“峰伢子”将宁某1扶上车,并要宁某1还钱,宁某1在车上用微信还了5000元给他,然后他将宁某1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后就离开了。2、被害人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份,他帮刘维湘送了一次东西刘维湘给了他17000元钱。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刘维湘约他在邦盛大酒店见面。他到了后,刘维湘就用手搂着他并要他上车,他不肯,刘维湘就从包里拿出一把40公分长的刀,对着他的左小腿捅了一刀,他就跑,刘维湘就拿着刀在后面追,他跑了七八米就摔倒了,刘维湘又在他的右腿关节处砍了一刀。之后,刘维湘和另外一人将他架上车,在车上他就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刘维湘后,刘维湘将他送到人民医院后离开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刘维湘在邦盛大酒店停车坪里抓住宁某1的衣领,这时有人递给刘维湘一把刀,刘维湘抽出刀指着宁某1骂,接着就要砍宁某1,宁某1就跑,刘维湘拿着刀追,当他走过去时看到宁某1的两条腿及后背都被砍伤,腿上还流了很多血。接着,刘维湘将宁某1拉上了车。案发前他听说宁某1和刘维湘一起做生意赚了四万多元钱,宁某1分了17000元钱,后来双方产生矛盾。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在邦盛大酒店值班时,发现停车坪里有人吵起来,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刀追受害人,追了七八米远就追到了,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他过去看到受害人坐在地上,说自己的脚断了,打人者就说送伤者去医院。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宁某1因刀砍致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舟骨开发性骨折,右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骨开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诊断证明书证明,宁某1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距开发性骨折;2、右舟骨开发性骨折;3、右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胫骨开发性骨折。7、强制戒离戒毒决定书、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刘维湘于2016年10月20日吸食毒品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时刘维湘冒用刘志伟之名戒毒。8、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维湘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9、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接到线索,刘维湘冒充刘志伟之名在白泥湖戒毒所强制戒毒,公安民警于2017年4月26日在白泥湖戒毒所将刘维湘抓获。10、户籍资料证明,刘维湘出生于1989年6月4日,作案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维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维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勇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