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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卞允、刘子俊等与尚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允,刘子俊,张连英,刘某1,刘某2,尚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704号原告:卞允,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刘子俊,男,194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连英,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卞允,系原告刘某1母亲。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卞允,系原告刘某1母亲。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全,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允、刘子俊、张连英、刘某1、刘某2诉被告尚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卞允、刘子俊、张连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损失4018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4时许,被告尚全驾驶苏N×××××号车辆(车上乘客尚建强)在本市新北区122省道与政泰路路口处,与刘存山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致使刘存山死亡,尚建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存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建强不负责任。经查,苏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尚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常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认为应承担30%;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7409元,误工费认可21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4时许,被告尚全驾驶苏N×××××号车辆(车上乘客尚建强)在本市新北区122省道与政泰路路口处,与刘存山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致使刘存山死亡,尚建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存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建强不负责任。五原告系刘存山近亲属,因为刘存山死亡而产生了丧葬费及误工、交通费用等损失。另外,因为运送尸体,原告支付了费用1200元。苏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方的主张、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及交通费用7500元(酌定),运输费用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09元,合计1012749元。上述费用中,误工及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7500元,主要考虑死者刘存山近亲属较多,且均在外地,故做出上述认定。运输费用,原告方所述合理,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刘存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80825元(交强险内11000元,商业险内270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允、刘子俊、张连英、刘某1、刘某2事故损失380825元。二、驳回原告卞允、刘子俊、张连英、刘某1、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尚全负担400元,由五原告负担825元;该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尚全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