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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与徐允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徐允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负责人:黄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允和,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崇川支公司”)诉被告徐允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险理赔金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允和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朱小磊驾驶原告承包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允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苏F×××××轿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3700元。苏F×××××轿车所有人朱小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车损137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37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允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定损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转账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寿崇川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朱小磊赔偿了车损险保险金13700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徐允和负全责,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朱小磊对被告徐允和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允和赔偿1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允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损失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徐允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