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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原籍。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书红、李莉粉,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未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书红、李莉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冯某1系一起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该债务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联系了同案犯李某4(另案起诉)、霍某1诚(另案起诉),并让霍某1诚找来了郭某(另案起诉),上述四人在李冬冬(另案起诉)带领下至和平路城投大厦十二层的一间办公室等候。于下午2点左右由李某2驾驶车辆带着霍某1诚、郭某将该被害人冯某1带至邯山区陵西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时刻典当行”内,李某4乘坐另一辆车到了上述地点。由于被害人冯某1拒绝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下午5时左右,李某2、霍某1诚、郭某、李某4迫使冯某1上车至位于建设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的“百花168商务酒店”,李冬冬用其与被告人李铮的身份证开好了该宾馆616房间,李某2、霍某1诚、郭某、李某4将被害人冯某1带至该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流看守。期间,将被害人冯某1的手机电池拆下,使其无法与外界联系,时间约为46小时。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被害人冯某1朋友郑某报警。2015年4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被害人冯某1被警方解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李某依法进行惩处。被告人李某系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十个月以上四十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主观恶意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并无指使李某4、霍某2、郭某实施非法拘禁;4、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冯某1谅解;5、被告人李某具有检举立功的行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1系一起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该债务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联系了同案犯李某4(另案起诉)、霍某1诚(另案起诉),并让霍某1诚找来了郭某(另案起诉),上述四人在李冬冬(另案起诉)带领下至邯郸市和平路城投大厦十二层的一间办公室等候。于14时许由李某2驾驶车辆带着霍某1诚、郭某将该被害人冯某1带至邯山区陵西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时刻典当行”内,李某4乘坐另一辆车到了上述地点。由于被害人冯某1拒绝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17时许,李某2、霍某1诚、郭某、李某4迫使冯某1上车行至位于建设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的“百花168商务酒店”内,李某2用其与被告人李某3的身份证开好了“百花168商务酒店”616房间,李某2、霍某1诚、郭某、李某4将被害人冯某1带至该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流看守。期间,将被害人冯某1的手机电池拆下,使其无法与外界联系,时间约为46小时。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被害人冯某1朋友郑某报警。2015年4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被害人冯某1被警方解救。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邯郸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5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邯郸市青兰高速西卡口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缴纳),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另查明,被害人冯某1表示此案系由债务纠纷引起,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都是小孩儿,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其,其表示对所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表示谅解,不愿再追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1陈述,2015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张某2军伙同姓李的、广某领着约10多个人到其办公室(邯郸市城投大厦),让其归还其担保的郝立柱借时刻典当行的290万元,其表明郝立柱的钱到了就会偿还,广某说现在就得给,后他们连推带打强行将其带离公司。他们开车将其带至农林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南行50米路西的“时刻典当行”,张某2军、姓李的和广某让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其不签字,他们就恐吓其,待到下午5时许,进到“时刻典当行”五六人用一件蓝色的羽绒服蒙着其头将其带上车后,说要把其带到山上去,并在车上强行将其手机电池抠下,其将去掉电池的手机又抢了回来,后他们将其带至建设大街消防队对过的一个168宾馆,有五六人轮流对其看管,不让出门。其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其和郝立柱是朋友,其为他做了担保。张某2军、姓李的和广某曾代表“时刻典当行”向其要过账,4月8日当天,张某2军对其说其担保郝立柱借典当行的钱已经转给他了,好像说是给他140多万元,所以他才向其要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冯某1经过辨认可以指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在宾馆对其实施看守的高个年青人。2、证人郑某证实,2015年4月8日13时52分,其朋友冯某1电话告知其如果明天联系不上他,就替他报警,并问其是否知道位于陵西大街的“时刻典当行”;14时15分,其给冯某1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听到有威胁冯某1的语言,冯某1没有给其说话,此后他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4月9日14时39分,其在陵西大街农林路口南侧“时刻典当行”报警,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冯某1于4月8日18时42分在“时刻典当行”被三四人蒙住头强行拽到车某(蓝灰色一汽奔腾轿车,牌照号为冀D×××××)。3、证人冯某2证实,其系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4月8日11时许,其和会计马某看到大约七、八名年轻男子至邯郸市城投大厦十二层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冯某1的公司,其就问冯某1有事吗?冯某1说:“没事,回你们屋吧”。当日14时许,冯某1和他们一起出去。4、证人赵某证实,2015年1月份,其退休后到“美食林集团”负责金融板块,金融板块里面包括时刻典当行,典当行有一笔300万元的债权未收回(借款人是郝立柱,担保人是成安拥军制药厂法人冯某1),利息和本金都未给,人也找不到,“美食林集团”法务部门研究将“时刻典当行”债权转给集团法务部门,法务部门协调转让给他人。2015年4月8日15时许,其来到陵西南大街“时刻典当行”,看到大厅里屋内有20多个年青人,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他们过来是问债权是否转过去了。后其一直在门口转悠。天快黑时,其回到“典当行”工作人员告知其他们都走了。5、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其到典当行(陵西大街83号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上班,打开大门后,几名男子随其进入“时刻典当行”内一直待至17时30分许,其下班离开典当行,这些人还未离开。6、证人张某1证实,2015年4月8日15时许,其到陵西南大街“时刻典当行”上班,其问坐在“时刻典当行”大厅3、4名年轻人是干什么的?其中一名年轻人手里拿了一张纸说是要核实手续,随后其出去办事。7、证人史某证实,其系复兴区建设大街“百花168商务酒店”经理。2015年4月8日18时许,其在其酒店的前台给两名年男子办理了入住登记。当时两名男子出示两张身份证,具体叫什么名字其没有注意,后两名男子开完房拿着房卡就走出酒店没有上楼。他们开的房间号为616,616房间登记是入住人为李某、李某2;当晚23时许,又有两名男子用李某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间号为632。8、同案犯李某5供述,2015年4月上旬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军哥”让其到城投大厦“带人”,其在城投大厦门口看到“军哥”、李某4、李某和另外几人,“军哥”让其几人到楼上帮他要账,随后其几人来到一间办公室,“军哥”他们说话时其方知欠账的人名叫冯某1,因冯不给钱,其几人就一直在那里等着。午饭后,有人说把冯某1带到“时刻典当行”,其就开车和两名小青年(事后知道这两名小青年叫霍某1诚、郭某)将冯某1带至位于农林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南行约20米路西的“时刻典当行”。到“时刻典当行”后“军哥”他们继续向冯要钱,冯不给。16时许,“军哥”让其几人把冯某1带到宾馆,有人说将冯带至复兴区“百花商务酒店”去,随后其开车和霍某1诚、郭某、李某4将冯带至复兴区“百花商务酒店”,用其身份证开了616房间,具体房号记不清了,开好房间后其和霍某1诚、郭某、李某4看守冯某1,一直看了两天两夜。李某是第二天下午到的616房间,在房间内吃完晚饭后离开,第二天晚上又到616房间,坐了有一二个小时,当晚其用自己身份证在该酒店内又开了一间房,和李某在房间内睡觉,李某何时走的不知道,其睡到第二天中午到看守冯的房间,才知道公安局的人将房间里的人都带走了,其将两个房间结账后离开。9、同案犯李某4供述,2015年4月8日上午,其和李某5、李某在网吧上网,李某5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其和李某说:“咱们一起帮人要个账去吧”,其和李某同意。11时许,李某5开车带着其和李某来到了新丹兰附近一个大厦内办公室,到那之后看到3名男子围着一个叫“冯某4”的人要账,其不认识这些人,但他们和李某5认识。那三名男子对冯某4说:“不还钱先带走你,到那里给我们写一个还款计划”。于是其十几人开车把冯某4带到“时刻典当行”。大约18时许,一名40多岁、长头发有点白的男子对其几人说:“把冯某4带走吧”。有几个人把冯某4的头蒙上带到李某5的车(灰色奔腾轿车,车牌号为冀D×××××)上,随后,李某5和其几人开两辆车来到位于建设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北行100名路东的“百花168商务酒店”,其和李某5到酒店的前台用李某5身份证开了6楼616房间,其和李某5、还有一名较胖的男子和一名较瘦的男子共四个人把冯某4带到了616房间。进房间以后,李某5对其三人说:“我们只负责看人,不能让冯某4走”。其几人担心冯某4跑,就让冯某4躺在靠里侧的床上,其余人睡在靠门的床上,那名较胖的男子和那名较瘦的男子后半夜睡觉,其和李某5前半夜睡觉,始终有人保持清醒。一直看到4月10日的中午12时左右被警察发现。在典当行内,其听到有人说将冯某4手机电池卸下来,在宾馆看守冯某4时,其看到冯某4的手机上没有电池。4月8日晚23时许,李某到616房间待了1、2个小时;9日中午待了3、4个小时,晚饭后离开;22时许,待了2个小时左右后离开。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其朋友“军哥”给其电话称有事让其到““新丹兰”并让其叫些人,其就给朋友李某4、霍某1诚打电话,让他们也去帮忙。当天中午11时许,李某4、霍某1诚及霍某1诚朋友随其一起到“新丹兰”东面朝南门的楼上一间办公室内找到“军哥”,方知是帮他要账。其四人到时,已经有几人了,这几人中其认识李某5。中午1时许,“军哥”让其几人把欠账的人带至位于陵西大街农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时刻典当行”,他们在“时刻典当行”谈到下午5时许,“军哥”又说把欠账的人带走,李某5、霍某1诚、李某4、霍某1诚朋友把欠账的人押上李某5的车带走了。当晚11时许,其给李某5打电话得知他们在复兴区建设大街“168酒店”,其到酒店找到李某5,用其身份证又开了一间房,去房间路上路过李东东的房间,看到欠账的人、李某4、霍某1诚及霍某1诚朋友也在房间内,就问李某5怎么把人弄到这了,李某5说想吓唬吓唬他,其在李某5房间内待了10分钟左右离开,回到自己开的房间。第二天上午11时许,其睡醒离开,当晚9时许,其又来到酒店,在李某5房间待了半个多小时离开。另有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它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主文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晓利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红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返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