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士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士林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法定代表人:胡耀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锡镇、张颖,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林,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号2-2-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刘冰,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科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士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金欧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李士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林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欧科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成立,其前身为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03年5月21日成立),2005年上诉人李士林已经实际向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有相应的股权出资证明,根据股权出资证明可知,李士林设备出资合计三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共计伍万伍仟元,占公司11%股份。后以原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原有人马班底及资产成立金欧科公司。故在金欧科公司成立时上诉人的股权份额并未作出调整,工商信息上明确显示为李士林股份11%,并且注明实缴资本,后从公司原始股东崔学玲代公司持有的15%的股权中拿出1%作为对本上诉人的奖励,此后本上诉人股权份额变为12%。虽然在公司注册后有199万元资金转出,但后续北京东方欧科公司陆续向金欧科公司注资,已经填补转出的19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金欧科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金欧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金欧科公司主张的上诉人抽逃出资一事根本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真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每年的财务审计表定能反应出来。2014年3月24日,经全体股东研究讨论及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宏妻子财务审计后,认定2013年12月31日前金欧科公司净资产为274万元,每股27400元。如真的存在抽逃出资一事,在审计中必定会查出,作为准备加入公司的股东胡耀宏定会提出异议。而实际情况却是胡耀宏不仅认可审计结果,而且以每股27400元的价格收购了本上诉人全部的股份及其他原始股东的股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对2014年3月24日经全体股东研究讨论认定2013年12月31日前金欧科公司净资产为274万元、每股27,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如认定金欧科公司的原始股东抽逃出资并返还,本上诉人返还出资,那么针对金欧科公司的总资产相应增加为473万元,而非2014年认定的274万元,即在胡耀宏取得转让股权时确定的公司总资产为274万元、每股2.74万元是错误的,即胡耀宏也应按增加的数额向本上诉人补偿股权转让款,或者可由胡耀宏直接向金欧科公司返还出资。请求二审法院并依法改判,驳回金欧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欧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士林的主张违背公司法规定及基本常识,不符合公司设立机制。二、李士林主张金欧科公司注册后转出的199万元已由北京东方欧科公司填补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前后逻辑矛盾。三、抽逃出资行为所侵犯的主体为金欧科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金欧科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李士林返还抽逃出资。金欧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士林向上诉人返还抽逃出资款24万元;2.撤销一审第二项,改判李士林向上诉人给付抽逃出资款2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包括崔学玲及李士林在内的金欧科公司全部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明知崔学玲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其1%股权,李士林对崔学玲应履行2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股东出资义务连带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有权直接向李士林主张承担返还抽逃出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欧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士林返还抽逃出资款240,000元;2.判令李士林返还抽逃出资款的利息118,282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李士林向金欧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欧科公司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每股2万元,金欧科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七人,分别是:崔学玲持有股权40%,认缴出资80万元;李士林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李振仑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何全凯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王玉田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喻世文持有股权8%,认缴出资16万元;周善生持有股权8%,认缴出资16万元。2008年7月22日金欧科公司成立后,金欧科公司原始股东将经过验资后的实收资本200万元中的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银行账户。根据金欧科公司章程可以看出,李士林在公司成立时即是金欧科公司的原始股东,占公司股份的11%,如按注册资本200万元且每股2万元计算,实际股本22万元。后金欧科公司的股权比例做过调整,李士林从金欧科公司的原始股东崔学玲处受让1%的股份,即李士林占金欧科公司的股份调整后为12%。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金欧科公司成立时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08年7月18日金欧科公司成立,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即为实缴资本200万元,2008年7月22日金欧科公司的原始股东将经过验资后的实缴资本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账户,李士林作为原始股东之一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李士林转出出资即视为原始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李士林称曾经向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缴纳了出资,股权随着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资本全部移入金欧科公司而成为金欧科公司的股东,因如实向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金欧科公司出资的行为的说法,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士林作为金欧科公司原始股东占有11%的股份,按照200万元实际转出199万元的抽逃比例计算,李士林抽逃出资款项为21.89万元。李士林从金欧科公司原始股东崔学玲受让的1%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是应当向原始股东本人主张履行出资义务,而在向原始股东本人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受让该股东股权的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原始股东崔学玲在公司成立之初占有的后受让给李士林的1%的股权提出履行返还出资的义务而直接向李士林以原始股东股权受让人的身份承担原始股东崔学玲抽逃出资的资本返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欧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时全部为实缴资本,其中李士林占有的11%的股份,股本为22万元,按照李士林2008年7月22日抽逃出资款的比例计算,抽逃出资21.89万元,并依照实际抽逃21.89万元的出资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即出资转入案外人曲辉账户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抽逃的出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金欧科公司司抽逃出资款21.89万元;二、李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欧科公司司抽逃出资款21.89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返还抽逃出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李士林负担、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李士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士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存在金欧科公司诉讼主张的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2.崔学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果存在,李士林受让时是否为明知,其应否承担补足该出资的义务。关于李士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2008年7月18日金欧科公司成立,2008年7月22日金欧科公司原始股东崔学玲等将经过验资后的实收资本200万元中的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银行账户,李士林未能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该转款行为损害了金欧科公司的权益,为抽逃出资行为。金欧科公司提出李士林返还出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士林以其向其他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主张已完成案涉出资义务,该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与本案无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的继受股权承担出资义务责任问题。2015年5月金欧科公司通知崔学玲等原始股东返还出资款,崔学玲仅对股权变动后其所占的27%的股权返还出资款54万元,对其转让出的13%股权的出资款未予返还,故可以认定原始股东崔学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08年7月22日李士林与包括崔学玲在内的另六名原始股东共同将公司注册资金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账户。李士林作为原始股东,且与另原始股东崔学玲共同转款的前提下,应认定其对崔学玲抽逃出资为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李士林应对从崔学玲处继受取得1%股份即1.99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李士林承担责任后可向崔学玲追偿。故本院对金欧科公司要求给付另1%股份出资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欧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李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金欧科公司司出资款23.88万元;李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欧科公司出资款23.88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返还出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李士林上诉请求;驳回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