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与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574号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淑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到庭被告文明: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轮胎货款258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4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明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258240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开仁公司向被告文明销售轮胎货物,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对轮胎价格构成、质量要求、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购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购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则差额部分每天按0.5%的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一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轮胎货款308240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已付款5万元,故尚欠货款258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客户对账单》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240元等事实。原告已依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时已经明确知悉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其应在当天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如购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则差额部分每天按0.5%的违约金赔偿给供方”调整为仅请求违约金77472元(按拖欠货款258240元的30%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从就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进行释明;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明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240元;二、被告文明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472元。案件受理费633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文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