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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鞠秀哲、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鞠秀哲,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秀哲,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号。法定代理人:张树兴,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磊,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鞠秀哲、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秀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鞠秀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75.39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鞠秀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鞠秀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乳山市久久发商贸城108-4-2-G220号房产,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鞠秀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该由被告鞠秀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鞠秀哲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鞠秀哲、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商用]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07]年[245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鞠秀哲,保证人为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鞠秀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久久发商贸城108-4-2-G220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38%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18%。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山东久久发置���有限公司,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6.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7.38%(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118%(年利率)。被告鞠秀哲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欠息,并已累计28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再查,被告鞠秀哲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乳山久久发商贸城108-4-2-G220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鞠秀哲、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鞠秀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鞠秀哲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鞠秀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5.39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鞠秀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鞠秀哲贷款所购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鞠秀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鞠秀哲追偿。被告鞠秀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秀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5.3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秀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