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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黎志东、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志东,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西郊乡环市路。法定代表人:李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黎志东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志东上诉请求:1、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返还购车定金1万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发动机下护板的价款10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交付《保养手册》的损失3950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返还购车定金一万元。上诉人是因为在梅州丰田4S店无银色皇冠汽车现售的前提下,经人介绍被上诉人,在其保证有银色皇冠汽车并能极快交付后才签订《销售合约书》。每一种品牌的汽车,不论何种配置,均有各种颜色供购车者选择,这也说明车身颜色在销售中的重要性。对于车辆的颜色,购车者的选择几乎苛刻的,上诉人因花费近35万元购买的汽车,要面对自己选择的颜色使用5至10年,是不可能随意接受不是自己喜爱的颜色的。因上诉人交清了车款后才被带去验车,此时已丧失主动权,且被上诉人已在4S店已上诉人的名义购车并已由4S店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想要退回近35万元的车款的,不接受车辆,根本难于实现。只有面对现实,接受车辆再慢慢追究违约责任才是最理智的选择。合同的变更,需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变更内容必须明确,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车辆和交付不是约定的车辆,应当承担责任。《销售合约书》规定,卖方所售车辆是全新车辆。车辆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年,而从出厂到销售完毕超过三个月即为库存车,车辆的特性是车辆长期停放不使用的自然损耗比正常使用的损耗更大。本案车辆因为是库存车,在交付上诉人时已最少损耗(或折旧)了4.2%(5个月÷120个月),价值损失折价约为1.4万元(34万元×4.2%)。被上诉人称到生产厂家提车,但交付的车辆却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到甘肃兰州4S店购买的长途跋涉开回来的车辆,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同意这种非正常渠道的销售。姑且不论双方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销售的是全新车辆,就假如无此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将库存近8个月的从兰州开回来的白色车辆当作全新的银色车辆交付,也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同时,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明显的欺诈,且延期交付,与《销售合约书》约定事项不符,造成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受双倍返还定金处罚。在定金1万元抵作购车款后,还应返还1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发动机下护板的价款1000元。被上诉人未交付安装,在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未代投玻璃单独破碎险,且未按协商车价时的约定购买一年的车船使用税(被上诉人仅购买了三个月180元,1年价格720元),另车辆上牌照费用被上诉人称为700元(实际费用不足400元),且有提供发票。因此,在上诉人付款时,双方因此同意玻璃单独破碎险和车船使用税的差价在购车款中扣减1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下护板的价格是1000元,只不过其狡辩合同约定348500元的总价格只支付了347500元,所少付的1000元就是抵对下护板。在双方均确认下护板价格为1000元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另行认定下护板的价格是错误的。至于下护板是否抵对1000元车价款,法院则应当依据车辆的裸车价及其配件装饰精品价格判定。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交付《保养手册》的损失395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将随车配套的《保养手册》交付给上诉人,按照厂家的规定,只能享受第一次保养免工时费,无法享受应有的10次保养免收工时费的待遇。原判以1万公里和2万公里的保养工时收费标准均为350元为由确认10万公里的工时费为3500元是错误的,因为随着车辆的使用里程增加,需保养项目增加,由此保养消耗的工时增加,工时费也增加。按《梅州深业丰田经销店常用保养工时价格表》公示,第一、二万公里的保养工时费为每次350元,第四万元公里的保养工时费570元,第10万公里工时费更高。因此,9次的保养工时费为3950元是不足于支付实际费用的。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脚垫商品的价款4倍的损失共6000元。被上诉人称车价款311889,但其交付给上诉人的由兰州丰田4S店开具的购车发票价格为297800元,故差额14099元包含了配件装饰的价款,双方商谈车价时约定的价格2000元的真皮脚垫,被上诉人对汽车脚垫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欺诈。尽管在《销售合约书》由被上诉人书写为“送”,但该真皮脚垫的价格已并入至汽车总价之中,脚垫价款成为汽车销售总价的不可割裂的构成部分,故被上诉人行为是销售不是赠送。被上诉人销售时称汽车脚垫为真皮,但其在一审承认是假真皮,故属销售欺诈。人造革脚垫与真皮脚垫之间的差别,是真与假的本质不同,并不是质量瑕疵问题。被上诉人以假充真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向上诉人赔偿脚垫商品的价款4倍的损失。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购车定金1万元,该1万元已抵对车款在总价款中扣除,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下护板的价格1000元,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安装下护板,下护板价值1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取车款时已经将1000扣除。三、关于保养手册,在交车时,已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达到在保养期间少付出费用的目的,要求对保养手册予以更换,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销售人员未予同意,但导致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四、关于所谓商品的欺诈行为,本案涉案的产品是销售的车辆,而脚垫只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附属产品,是没有任何收益的赠与行为。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虽然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颜色有所不同,上诉人在提车、验车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车辆的颜色发生变化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是合法的判决。黎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定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交付商品发动机下护板的价款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不能交付《保养手册》的损失39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销售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经营批发、零售汽车及配件、二手车;汽车售后服务业务。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皇冠精英版2.5L排量的小车一辆,颜色∕座次为银∕米∕5,车价为342800元,总价款348500元。定金收取10000元,预计提车日期为10日。双方约定:买方所交定金,双方签订本约即时生效,购方如有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买方提车前需将本约之车款缴清后方得凭提车单提车。如买方超过议定提车期间三天时,经买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定金不予退还;如卖方未能于设定交车期间交车时,由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卖方于买方全款到账时将新车做完新车检验工作后,经买方核对无误后交车。卖方所售全新车辆在交车后按产品质量保用手册规定的内容执行。本合约内之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仍以原厂发布规格为准。双方备注约定:此车为一次性包牌价,含购置税、车船税、上牌费、保险(100万,不含抢盗险),送全车膜、挡泥板、下护板、方向锁、底锈、头枕、抱枕、真皮脚垫。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交纳定金1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1日、23日、24日分别交纳车款337500元,共计交纳347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交付车辆为白色皇冠汽车,且未加装下护板。被告代为购买的汽车商业险内未包含玻璃单独破碎险。另查明,原告提出被告赠送的真皮脚垫不是真皮,并于2017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告赠送的脚垫是否是真皮材质进行委托鉴定,经询问被告,被告称赠送的脚垫不是原车附带的配件,是出于感情赠送给原告,无法确认该脚垫是否是原告购车时赠送给原告的那套脚垫,但所有车的脚垫,包括奔驰、宝马,都不是全真皮的,都是仿真皮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购成违约,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白色皇冠属库存车且从兰州提车开回梅州并逾期交车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万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车辆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合同发生变化及变更的认可。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购车时约定车身颜色为银色,预计提车日期为10日,同时约定买方提车前需将本约之车款缴清后方得凭提车单提车。有交款单、轿车整车验收单、收款收据、发票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交清全部车款,被告则于2015年10月24日将汽车交付给原告,至此,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虽然交付的汽车车身为白色,且交付日期迟于约定交付日期,但由于车身颜色与交车时间均不属于商品的隐秘瑕疵,被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接受了该车辆,并已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使用至今,视为原告对合同内容部分变更的同意。对于该车辆是否属于库存车的问题,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汽车的生产日期、购车渠道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且交车时,已完成新车检验工作,故原告诉请称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至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的机动车下护板的价款1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安装机动车下护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该1000元下护板价款已从购车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扣除的1000元是被告未为其车辆购买玻璃单独破碎险的钱。经查,被告在代为购买商业险时确未为原告的车辆购买玻璃单独破碎险,被告提交的《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款单》中车款347500元包括:车价311889元、保险费9346元(含玻璃险651元,不含抢盗险1710元)、上牌费700元、购置税25385元、车船税180元。被告未为原告的车辆购买玻璃险,故总车款中已抵扣的1000元,扣除玻璃险651元外,还余34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的机动车下护板的价款应为651元(1000元-34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不能交付《保养手册》需支付的工时费损失3950元。经查,原告提车时在《轿车整车验收单》的27项车辆使用说明书、保修本处进行了打勾确认,但原告称被告当时交付的保养手册为卡罗拉的保养手册,并非原告所购皇冠车的保养手册,原告反映情况时,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黎志东车主一本皇冠车保修保养手册,车架号:F****9,待厂家换回后拿给车主”的《欠单》给原告。由此可证被告于出具《欠单》之日起确实存在未交付皇冠车保修保养手册给原告的情形。原告提交的《专属服务指南》、《保修手册·定期保养记录簿》、《梅州深业丰田经销店常用保养工时价格表》、发票等证据证实皇冠确有进行过凭借《保修手册·保养记录簿》4年或10万公里保修期内,规定的保养间隔到店即可获得定期保养工时全免的专享服务宣传。保养间隔为每行驶10000公里需要进行定期保养。皇冠车定期保养项目一万公里与两万公里的收费标准均为350元,10万公里的保养工时费以3500元(350元×10次)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其销售的汽车脚垫不是约定的真皮脚垫,要求按当时口头约定价格2000元的4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经查,《销售合约书》备注约定“送全车膜、挡泥板……真皮脚垫”。该车皮脚垫为被告在出售汽车时作出的对原告的赠与承诺,故原、被告就该真皮脚垫发生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真皮脚垫虽是商家赠品,但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的附加条件,即商家附属义务,原告虽没有支付真皮脚垫的对价,但付款义务已经转移到商家赠与前提条件的商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脚垫进行质证时称所有的车辆脚垫均为仿真皮,故被告应承担由赠品脚垫非承诺的真皮脚垫而带来的附义务限度内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一副真皮脚垫的价值为1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真皮脚垫一副的价款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4倍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发动机下护板价款651元给原告黎志东;二、被告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因其不能交付皇冠车保修保养手册造成的10次汽车保养工时费3500元损失给原告黎志东;三、被告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副真皮汽车脚垫的价款1500元给原告黎志东;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86.88元,由原告负担139.88元,被告负担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定金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恰当。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定金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在定金1万元抵作购车款后,还应返还1万元。上诉人虽对白色款式车辆及逾期交车不满意,但其也接受车辆使用至今。因此,上诉人接受车辆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变更合同部分内容的认可,而且车辆颜色的不同并不会影响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上诉人还对涉诉车辆的生产时间及购车渠道提出异议,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了解上述情况后,仍然选择了接受车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新车检验项目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据不足。综上,即使被上诉人在销售涉诉车辆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也不属于“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返还购车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1、关于返还发动机下护板的价款,双方认可在车辆总价款中已经抵扣1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是抵扣的是下护板的价款,而上诉人认为是抵扣的是未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一年车船使用税720元与三个月车船使用税180元的差价。据交款单注明,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预交的玻璃险651元,车船税180元,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缴纳了车船使用税72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差价依据不足。一审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此前抵扣的1000元中包含了玻璃险651元,剩余349元,同时也采信下护板的价款是1000元,抵扣349元后,被上诉人仍需返还651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2、关于被上诉人未交付《保养手册》造成的损失数额,因上诉人已享受了一次免工时费保养服务,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3950元保养费,故一审酌定按照皇冠车定期保养项目一万公里与两万公里的收费每次350元的标准,支持上诉人再计算10次保养费,处理恰当,予以维持。3、关于汽车脚垫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诉人称赠品的价款已经包含在总车款中,但并无证据证明每件物品的具体价格,对有争议的脚垫的价格,双方也是通过协商才认定为1500元一副,因此,汽车脚垫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为销售涉诉汽车而给予被上诉人附义务的赠与物品。按照双方对脚垫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5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脚垫价值4倍的赔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上诉人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元,由上诉人黎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庆浪审判员  周展明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