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家飞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家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371号罪犯郭家飞,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郭家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家飞犯盗窃罪,与原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盗车辆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没收(涉案金额107198元未退缴)。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31年12月30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本院认为,罪犯郭家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家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琼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