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蒲忠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忠山。指定辩护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时莉,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秦佳,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蒲忠山伙同杨某(另处)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动物园内伺机扒窃。两人在动物园内狒狒馆附近时,由杨某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右边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粉红色华为牌手机(NOVA型,64G,经鉴定价值206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杨某、被告人蒲忠山走到动物园大门处被民警挡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了被盗手机。被告人蒲忠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忠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忠山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蒲忠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忠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蒲忠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蒲忠山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只是帮助行为,未直接实施盗窃。综上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查获的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忠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蒲忠山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忠山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蒲忠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忠山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忠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蒲忠山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蒲忠山只是帮助行为,未直接实施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蒲忠山积极参与、主动配合,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