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393陈某1、陈某2等与尚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尚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93号原告:陈某1,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陈某2,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陈某3,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陈某4,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陈某5,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与被告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包根,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组××主屋3间,边屋4间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陈某6生前住在灌云圩丰镇农贸菜市场,原告母亲于1988年11月去世,当时在菜市场有三间门面房及两间边屋,该房屋于1993年4月出售给街邻康某1,并于1993年5月购买灌云伊山镇河东村现在住房一套,陈某6于××××年10月22日与被告在灌云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一起与被告生活在该房中。2007年1月8日陈某6去世,原告要求分割父亲遗留财产时,被告不与原告调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父亲与××××年结婚,后于××××年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2、被告到原告家时,陈某6尚有两个儿子未成年,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多分,但是五个子女对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所述无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陈某6共有五名子女,即为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系其与第一任妻子张朋芳所生。张朋芳于1988年去世,陈某6于2017年1月8日去世。2.本案涉及遗产为位于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组××主屋3间,边屋4间,系陈某6于1992年2月3月18日从王俊标处购买。被告尚某与陈某6于××××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领取结婚证,陈某6去世后尚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3.2016年11月2日,被继承人陈某6在灌云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江苏省灌云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42号是我与我的配偶尚某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的一半是本人的合法财产,现本人为防不测和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百年以后,将上述不动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和女儿(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所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陈某6火化证、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被告举证的公证遗嘱,本院调取的灌云公证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本案涉案继承房屋系陈某6与张朋芳共有的位于灌云圩丰镇门面房所售款项购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圩丰镇门面房于1993年出售,房价4万多元,而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1992年,房屋价款5000元,房屋买卖时间及价款均不相符,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6与被告尚某的婚姻起始时间。对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陈某6与尚某婚姻开始于××××年领取结婚证时,被告则认为陈某6与尚某婚姻开始于××××年。对此本院认为,陈某6与尚某于××××年开始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务实施以前,故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年开始。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于1992年,是在陈某6与尚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6与尚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该房屋中属于陈某6的部分,陈某6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由其五个子女继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针对位于灌云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42号房屋,被告尚某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平均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考虑被告尚某在此居住二十多年,且无其他住处,该房屋由被告尚某继续居住、使用。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6遗留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42号灌云县伊山镇河东村跃进组42号主屋3间,边屋4间,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平均每人继承十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尚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滚西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